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所載印尼籍外勞PATNI入境之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外,並補充被告甲○○○僱用PATNI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再轉介至被告乙○○所開設之東湖排骨店工作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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