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0?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甘義平辯護人曾桂釵被告己○○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興交通公司(以下稱上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工作,其平日之工作項目乃駕駛上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或鏟土機等機具予上興公司之客戶,故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貨物、鏟土機等機具乃己○○基於擔任上興公司送貨司機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送貨司機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貨物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止,獨自一人在台北縣○○鄉○○○道○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之深坑交流道旁之路邊攤服用酒類蔘茸酒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約七時許,駕駛上興公司所有之AU-0八七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載俗稱「山貓」之鏟土機一台欲前往上興公司之客戶處進行整地之工作,而自深坑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道路南下行駛,同日下午約七時二十分許,己○○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南下二十三公里又九六三點三公尺處屬台北市文山區境內之景美隧道內時,己○○本應注意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即超過五十mg/dl)者,不得駕駛汽車及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㈢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時速為七十公里,小型車在夜間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飲用前述一瓶蔘茸酒後之酒醉狀態(肇事後經測定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0五mg/dl,詳後述)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疏未注意與前行之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休旅車(吉普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以上適當之安全距離,而因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而使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因而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之汽車,而甲○○本亦應注意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㈢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小型車在夜間應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在其前方由 李清山 所駕駛,其上搭載其配偶 李黃秋蘭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使其所駕駛汽車遭己○○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後,往前追撞李清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李清山所駕駛汽車因遭後方之汽車撞及遂再往前追撞因輪胎遭鐵釘刺破,而在該處減速由丁○○所駕駛之水泥攪拌營業用大貨車(丁○○並無過失,詳後述),李清山所駕駛汽車並因此遭己○○、甲○○及丁○○所駕駛之汽車前後夾擊,經送醫急救後,李清山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胸部鈍傷不治死亡,李黃秋蘭則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八許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不治死亡。
己○○、甲○○二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二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均向警員自首,承認其二人為肇事人,而因己○○本身因此次事故亦受有傷害,經警將己○○帶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進行救護,而由該醫院對己○○抽血以測試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二0五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毫克以上),而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李清山、李黃秋蘭之子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及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並不否認其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工作,其平日之工作項目乃駕駛上興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或鏟土機等機具予上興公司之客戶及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發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等事實,訊據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等事實,核與卷附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前述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雖然喝了酒,但是還可以安全駕駛,而車禍之所以發生乃是因為前面有事故,我煞車不及所致,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是被後方之己○○所駕駛之汽車撞到,才去追撞前面之汽車,錯並不在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萬芳醫院對其抽血以測試其飲酒後
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二0五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毫克以上)乙節,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一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於二00mg/dl時(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毫克),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己○○經萬芳醫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一.0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己○○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乙節,委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其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時速約為
七十公里,當其發現前方車輛踩煞車時已來不及閃避,故直接衝撞前車(本院按即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參以被告甲○○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後所攝得之相片以觀,該部汽車後面已因被外力撞擊,而呈陷內凹狀態,其上並留有被告己○○所駕駛前開車號藍色汽車之車漆,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幾已全毀(上開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參照),則被告己○○供稱其係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堪屬實在,而被告己○○既然自承於肇事當時係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若其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及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當其發現前車踩煞車時,應該可以很安全的將其所駕駛之汽車煞住,而定係被告己○○已因飲酒喪失對於汽車之正常操控能力,陷於如前所述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其方會在發現前車踩煞車時,不及閃避,而使其所駕駛汽車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八十公里(前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由到場員警所攝得之現場相片,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後係停放於被告甲○○所駕駛汽車肇事後打橫之左前方(相驗卷第二三頁參照),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有因遭外力撞擊而內凹情形(前開偵查卷第八十頁相片參照),於本件訴訟上可堪認定者應係被告甲○○所駕駛汽車遭被告己○○所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後,又往前追撞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之汽車,而被告甲○○既然自承於肇事當時係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若其當時有確實注意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也就是至少保持有八部小客車車身長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汽車應該不會在遭受後方之被告己○○所駕駛汽車撞及後再往前去追撞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之汽車,而定係被告甲○○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跟車過近,其所駕駛汽車方會遭後方之汽車撞及後,再追撞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之汽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時速為七十公里,小型車在夜間應與前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小型車在夜間應與其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甲○○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均疏未注意,被告己○○於酒醉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疏未注意與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保持至少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其已因酒醉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追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被告甲○○亦因疏未注意未與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之汽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之安全距離,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遭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追撞後,再往前撞及被害人李清山所駕駛之汽車,其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負有過失甚明,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均認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甲○○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及本院卷參照,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輪胎之過失,則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是被告己○○及甲○○辯稱其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核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因胸腹腔內出血、胸部鈍傷及
顱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四八頁參照),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二人之死亡與被告己○○、甲○○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己○○、甲○○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死亡,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被害人李黃秋蘭死亡結果處斷,各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及過失致死一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一為過失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部分),構成要件又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誤認係犯刑法第五十五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另如前所述,被告己○○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死亡,且其就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被告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又被告己○○、甲○○二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二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均向警員自首,承認其二人為肇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九日公警國六刑字第七四七五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己○○、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其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部分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部分,先加(酒醉駕車)後減(自首)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榮公司)所僱用之攪拌水泥混凝土營業大貨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丁○○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至前述事故發生地點,因丁○○於行車前未詳為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發生爆胎,時速突減為三十公里,而使被害人李清山、李黃秋蘭所駕駛之汽車因發生前述事故,再往前追撞丁○○所駕駛汽車,因而致李清山、李黃秋蘭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行車前未妥為詳細檢查輪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據被告丁○○自承於前述時地,其所駕駛之汽車確有發生爆胎及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有前開過失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駛至前述事故發生地點,其所駕駛汽車發生輪胎被刺破,嗣其即減速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行車前未妥為檢查所駕駛汽車輪胎之過失,辯稱:我那天是從台北市南港區台肥公司旁之基隆河整治工地由汐止交流道上北二高,是快要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輪胎才被高速公路上之鐵釘刺破,這種情形並不是我所可以預見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證人即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公司)技術服務人員 陳登彬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丁○○所屬公司平日的貨車就是用我們的輪胎,所以發生事情就由我們公司檢查。案發隔天我有到國道六隊之保管場,有看到Q二-三三三的車子右前輪胎有一個鐵釘扎在上面,我們在現場檢查結果發現鐵釘已經刺穿外胎,貫穿到內胎裡面去了,我有用手進去摸才發現。我們事後也有做輪胎檢查通知書,認為檢查結果是胎面外傷刺穿。這不是爆胎,是鋼釘刺穿造成的滾胎,車輛行駛狀態中,如果發生爆胎,會使得整個輪胎氣壓瞬間消失,造成車子無法由駕駛人操控,而如果僅僅是滾胎的情況,輪胎氣壓是慢慢減低,駕駛人會有感覺,此時仍然可以操控汽車,本件經我檢查,是外傷刺穿內胎,所造成的滾胎,不是爆胎。所謂爆胎就如同我們用一根針把氣球刺破一樣,「砰」一聲氣球就破了,不過滾胎的情形不一樣,氣是慢慢的從胎唇部的地方很快的洩漏出去。有內胎裝置的輪胎,如果行進中遭你所看到鐵釘刺破,大概幾秒鐘氣壓就會漏光,其時間也只不過比氣球爆破長一點。大貨車如果在北二高汐止交流道被鐵釘刺破,沒有辦法開到肇事地點景美隧道,大概只能開幾公尺而已。縱使鐵釘是平放在路面,車子經過時會有加速度及離心力,也會使鐵釘直立刺穿輪胎。這部車我們當天去看這部車輪胎的殘餘溝深還在合法的數值範圍內(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被告丁○○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於本件事故後所拍攝其右前輪確實有鐵釘一支扎入該部汽車右前輪之相片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
及第一一0頁參照),而被告丁○○所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經丙○○○公司檢查結果,其右前輪確有胎面外傷刺穿之傷害,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是綜合證人陳登彬上開供述、被告丁○○所駕駛汽車於事故後所攝得右前輪之相片及丙○○○公司所制作之上開輪胎檢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以關,本件被告丁○○所駕駛汽車於前述肇事地點之所以發生輪胎洩氣致造成其不得不減速之事實,並非被告丁○○駕車上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輪胎所致,而是其於行駛途中輪胎遭鐵釘刺入,並且刺入之深度貫穿外胎,達於內胎造成滾胎所致,而被告丁○○所駕駛汽車右前輪於行駛途中遭鐵釘刺入,並非被告丁○○所應注意,而能注意加以避免,是本件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鑑定及覆議時,漏未斟酌上開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徒以被告丁○○所駕駛汽車發生輪胎洩氣之結果,即論斷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即難認其所為鑑定及覆議為與事實相符,反而被告丁○○所駕駛汽車右前輪發生鐵釘刺入之結果,非其過失所致,其所為自與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有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因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被告丁○○該當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