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因改建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一0號房屋,為方便施工並防止意外,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作為原告暫自毗鄰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及在外租屋之補償費;並約定倘被告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無法完工,則應另支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房屋補償費,至被告公司修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止。詎上開日期屆至後,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房屋,且亦未依約給付任何房屋補償費,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履行,被告卻未依約辦理,並稱系爭房屋已遭其毀損滅失。原告原利用系爭房屋經營小本生意,每月均有約數萬元收入,系爭房屋既遭被告毀損滅失,非僅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影響其日後生計,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兩造原約定之補償金為每月貳萬元,而依該房屋之建築狀況,耐用年限至少尚有三十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向被告請求共計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由原證五號照片可證系爭房屋乃有門牌、磚造之建物。
㈡原告所以願暫自系爭房屋遷離,與訴外人啟仁公司亳無干係,係因被告同意
補償原告四十八萬元,並保證於大樓工程完工之日,一併將原告之房屋、自來水、電力及電話線修峻完成之故。再者,兩造從未約定原告搬遷後系爭房屋任由被告處置。又被告前委請 吳信穎 律師發函表示,原證一號所載每月二萬元為租金,嗣於本件訴訟改稱係補償原告在外租屋之用,而非系爭攤位之租金,亦有未合。況依原證一號協議書之內容,足見被告支付之金額,確有部分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
㈢原證一協議書明訂「::若到期工程未能完工,乙方(即被告)同意按月支
付甲方(即原告)二萬元之房屋補償費,::」,可知兩造對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有所約定,則原告依法自無庸再就系爭房屋之價額或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加以舉證。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係「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惟只要破損時加以整修,縱再使用五十年亦無不可;況依原證一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月支付原告二萬元,至其修復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則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年之損害賠償金,堪稱合理。
㈣由原證一協議書可知兩造已達成「被告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而願支付相
當金額,以供原告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交其使用」之和解,則被告焉能推翻先前之協議,再向原告主張所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果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應舉證證明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否則其主張,自嫌無據。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 周燦雄 律師函及回執、吳信穎律師函、台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相片、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節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節印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聯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其實是面積不足一坪以鐵皮搭蓋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該攤位因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三之一號土地,致影響被告工程施工,被告乃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詎原告竟要求一千二百萬元之補償費,被告即嚴予拒絕,嗣由 仲介 被告與忠孝西路一段九八號及一一0號房地所有權人合建大樓之中間人啟仁公司與原告協調,由啟仁公司補償原告四十八萬元,原告即遷離系爭攤位,當時曾言明原告遷離後,系爭攤位任由被告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非有理。
二、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攤位之價額,方得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且原告所稱利用系爭攤位經營小本生意,每月均有約數萬元收入,並未舉證實之;又所謂系爭攤位之耐用年限為三十年,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二萬元係補償原告在外租屋之用,並非系爭攤位之租金,原告以每月二萬元作為系爭攤位之租金損失,顯屬錯誤。至原證三號吳信穎律師函,所述內容與系爭協議不符,為錯誤之見解,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三、被告以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城中段一小段三三-一號土地,該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折合每平方公尺單價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系爭攤位滅失為止,約一年間,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有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按被告取得前開土地單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所獲不當得利為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故縱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損害,被告亦得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磚造建物,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一方面稱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二十五年,一方面又請求給付三十年之損害賠償金,已屬矛盾,況所謂耐用年限二十五年係從建物新建完成起算,非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時起算,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攤位完成之時間。又原告自承系爭攤位係於四十年間向他人頂讓開始使用,則系爭攤位已使用五十年而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五年之耐用年限,故系爭攤位之殘值實屬有限;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覆系爭攤位並無房屋稅設籍,足見系爭攤位並非房屋,才未依法申報,既為攤位其價值本屬有限,更遑論使用達五十年以上,從而原告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五、系爭攤位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滅失,則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其請求給付租金即非有理,又系爭攤位既已滅失,原告又請求營業損失亦非有理。至所謂在外租屋之補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外租屋之事實,故其請求仍非有理。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協議書、原告陳情書各一件、施工紀錄照片四幀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門牌編釘時間,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系爭建物有無設籍納稅、設籍時間及設籍當時申報之現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曾華 ,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狀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改建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一0號房屋,為方便施工並防止意外,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作為原告暫自毗鄰台北市○○○路○段○○○號系爭房屋遷出及在外租屋之補償費,並約定倘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無法完工,則應另支付原告每月二萬元之房屋補償費,詎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期間已遭其毀損滅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實為面積不足一坪之鐵皮搭蓋攤位,該攤位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三之一號土地,致影響被告工程施工,乃由啟仁公司居間協調,由啟仁公司補償原告四十八萬元,原告即遷離系爭攤位,當時曾言明原告遷離後,系爭攤位任由被告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攤位毀損之損害賠償。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㈢原告所有系爭攤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自受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亦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等事實,有協議書、施工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依系爭協議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改建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一0號房屋,為顧及鄰房(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忠孝西路一段一一二號房屋)之安全,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四十八萬元整,該費用供甲方遷離並充作甲方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外租屋之補償,若到期工程未能完工,乙方同意按月支付甲方二萬元之房屋補償費,甲方同意自本協議簽訂後,自行將屋內物品騰空,並於上開期間由乙方使用。甲方房屋現況由甲、乙雙方照相存證,乙方同意負責將甲方之房屋、自來水、電力及電話線修復,並保證於商辦大樓工程完成之日,一並修峻完成。」,足見被告係為避免改建台北市○○○路○段○○號及一一0號房屋時,於施工期間危害原告所有建物之安全,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於工程完成後,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修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乃由啟仁公司補償原告四十八萬元,原告即遷離系爭攤位,簽約時並言明系爭建物任由被告處理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占用該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系爭建物,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第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查,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拆除,僅有原證三號照片一幀可見系爭建物之原貌;而系爭建物並無稅籍資料,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0二九六00號函足憑;參諸證人黃聯富結證稱:系爭建物一層半,面積約四坪,牆壁是磚造,屋頂及閣樓是木造,樓下是店面,閣樓是住家,該屋四十年來沒改建或修理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斟酌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及上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價值為五十萬元,尚屬允當,準此,原告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約定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未能完工,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二萬元之房屋補償費,即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云云。然查,該等約定係在系爭建物存續之狀態下,於被告房屋改建工程完工前,針對被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在外租屋所為之補償,尚難認係房屋滅失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者,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之補償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三之一號土地,故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前揭土地,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就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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