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借款證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票號一四五二六0號本票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偽造其父乙○○之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借款證書一紙,又接續偽造乙○○背書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予甲○○作為保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蒙其父乙○○之宥恕,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憑,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至借款證書上保證人欄內「乙○○」署押一枚、票號一四五二六0號本票背面「乙○○」印文一枚及「乙○○」印章一枚,分別屬於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上開借款證書、本票及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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