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一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七十二號)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規定之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又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甲○○不思悔悟,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未將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合法引進,從事監護工作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EJICOANALISAM(下稱LISA),帶至合法雇主 丁中光 位於新竹之住處,即先後媒介LISA至其他雇主處非法從事家庭監護工作,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至同年八月底,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徐珮慈 家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同年十二月間,台北市○○○○○段○○○巷○○○號二樓 卓信重 家中;又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 王添貴 家中。(徐珮慈、卓信重及王添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又甲○○明知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明知 許乃中 需外籍勞工照顧其幼女,竟媒介巨泰公司以監護工名義合法引進之菲律賓籍外國人NI
LOGINAGO(下稱GINA),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至許乃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百十八巷十七號及台北市○○○段○○○巷○○○弄○○○號二樓等處,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甲○○並從中牟取每位外勞仲介費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係應支付巨泰公司之仲介費)嗣LISA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北街口為警查獲,另GINA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書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外事組員警投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媒介外國籍勞工LISA及GINA分別至徐珮慈、卓信重、王添貴及許乃中住處工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LISA之合法雇主丁中光不想雇用LISA,其乃一直想辦法送LISA回菲律賓,於此期間不得已才在其他雇主處工作,另GINA係與雇主家人相處不好而引起糾紛,與其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外籍勞工LISA及GINA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珮慈、卓信重及王添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四三八號函及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九三七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所辯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規定之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又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五十六條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甲○○違反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媒介GINA工作之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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