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為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上陳為光之照片共參張、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上偽造之 張志成 署押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為光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張志成、 陳紀財 身分證、 李欽德 之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台北市○○街等處,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將上開身分證、駕照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陳紀財、李欽德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核對之正確性(侵占、變造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陳為光復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澤欣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張志成行動電話申請書(白、紅、黃、藍四聯)及同意書後,連同變造之「張志成」身分證向通訊行行使而申請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陳為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撥接,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偽造之時間地點、盜打之電話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口、台北縣○○市○○路○○○號四樓之三及台北縣○○市○○路○○○號二十樓之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證件共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欽德、陳紀財證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卷李欽德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有變造之張志成、陳紀財身分證及李欽德駕照扣案可佐,偽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90資警58608號回函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後予以變造,並連同偽造之申請書持之行使取得大哥大門號後盜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楊澤欣」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經警查獲竟一再將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駕照予以變造、並將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盜打、盜打金額甚鉅、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上陳為光之相片共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偽造之張志成之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張志成之簽名共二十五枚(每份申請書均含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及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共四枚偽造之署押,及同意書上一枚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侵占、變造張志成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張志成申請書、行使變造張志成身分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侵占、變造陳紀財身分證及李欽德駕照之犯行,及盜打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分別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為光與 簡勝輝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 蔡瑞明 提供之 張智傑 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冒名向台新銀行等申領信用卡至不特定商店盜刷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拾得之身分證變造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盜打,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他人提供之證件申請信用卡盜刷等犯罪態樣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被告亦辯稱查扣之物品均為蔡瑞明所有,並未受蔡瑞明委託變造身分證,亦未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侵占之時間地點│變造之時間地點│├──┼───┼────────┼───────────────────┤│一│張志成│八十八年九月初│八十八年九月初│││身分證│台北市○○街│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一張│││├──┼───┼────────┼───────────────────┤│二│陳紀財│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八年九月底│││身分證│台北縣永和市│台北縣○○市○○路○○號四樓之三│││一張││簡勝輝住處│├──┼───┼────────┼───────────────────┤│三│李欽德│八十九年二月間│八十九年二月間│││駕照││台北縣○○市○○路○○○號二十樓之一│││一張││ 林志坤 住處│└──┴───┴────────┴───────────────────┘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時間、地點│盜打金額│├──┼──────────┼────────────┼────────┤│一│000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五千零四十七元││││台北市○○○路○段││├──┼──────────┼────────────┼────────┤│二│000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七千二百十六元││││台北市○○○路○段七六二│││││號││├──┼──────────┼────────────┼────────┤│三│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台北縣○○市○○路○號五│五元││││樓│││││││├──┼──────────┼────────────┼────────┤│四│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五│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千五百零一元││││台北縣中和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