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一八七四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環河南路口時紅燈右轉且不服攔停取締檢查,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每日工作下班後即逕行從公司建國北路二段回到士林之住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亦未到案發地點,據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由警員乙○○逕行舉發,雖其到庭證稱其視力為二點零,沒有看錯之可能,當初第一次看時,車牌離其距離五公尺,是二九八,其寫在簿子封面,第二次看時,離了七公尺,因為被其他車擋住了變成二九六,就寫在罰單上,第三次離十一公尺又看了一次確定是二九八等情,而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牌號碼觀之,末三位原係二九六,後改為二九八甚明,而當時係晚間六時五十一分許,天色已昏暗,證人乙○○係站於五公尺外察看車牌號碼,且機車係在行進中,難免有看錯之可能,其雖稱第三次確認係二九八,然其時已相距十一公尺,更有誤看之可能存在,而異議人當日係下午七時十分許始離開公司,業據證人 高誌國 到庭證述無訛,則當日違規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實有可疑,尚難即認異議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和平西路、環河南路口紅燈右轉且不服攔停取締檢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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