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債權共三張,票號83B05263B-65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83B05263B-65B)共計叁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分配並塗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登載之新聞紙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