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訴,被告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人,並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上開被告之聲明為辯論,嗣於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遞狀表示追加被告丙○○、乙○○(原告誤載為「唐漍生」),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其追加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至七款、第二項所規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