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8號
原告 陳阿勉
訴訟代理人 郭錦珠
張宸浩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廷 律師
被告 周麗眞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台防(一0九)工協會第一九五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將系爭1樓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2樓),按照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09年11月17日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36至42頁所載方法修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之管線及樓地板於107年間發生漏水,並滲漏水至系爭1樓,造成系爭1樓後半段天花板滲水、變形及油漆剝落。又原告於漏水期間因長期擔心系爭1樓天花板可能龜裂崩塌,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萬5,6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將系爭1樓及系爭2樓,按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36至42頁所載方法修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施行,系爭2樓雖為公寓形式房屋,惟其建物登記日期為70年5月5日,是本件得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0、12條規定,顯有疑義。又原告以民法第191條為請求依據,然依民法第820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1條屬過失主義,且須依照行為人職業性質與社會交易習慣和法令規定決定注意義務,不能僅因兩造間漏水原因與費用認知之落差而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另系爭1樓屋齡已逾40年,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漏水原因為冷給水管與防水層老舊有關,故老舊公寓之損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獨自承擔,且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50%。再者,系爭1樓現由原告之承租人經營理髮業,並於4月13日休假後正常營業,依一般人經驗法則,擔心系爭1樓天花板崩塌可能及造成身心痛苦之人應為承租人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1頁及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樓漏水與系爭2樓管線及樓地板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於109年10月5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1樓後半段是否有漏水情形?倘是,漏水狀況、所在確切位置及面積各為何?該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2樓有關?倘有關連,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35頁)進行鑑定,嗣防水協進會於109年12月7日作成台防(109)工協會字第1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3.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①為系爭2樓,冷給水管有破損,並有造成系爭1樓房屋,後半段天花板明顯滲漏水現象。②為系爭2樓,客廳、主臥、陽台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系爭1樓後半段天花板漏水現象。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14.漏水成因鑑定說明…(1)後半段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確切位置,詳如使用執照圖紅色所示位置,(附件二、第12頁所示)。面積為長578公分×寬473公分,為27㎡。與系爭2樓有關。其原因為①為系爭2樓,冷給水管有破損,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後半段天花板明顯滲透水現象。②為系爭2樓,客廳、主臥、陽台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系爭1樓後半段天花板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堪認系爭1樓後半段部分天花板漏水與系爭2樓冷給水管破損及與系爭2樓客廳、主臥及陽台廁所防水層破損有關,而系爭2樓為被告使用範圍,故被告本應負維護之責。又本院前就系爭2樓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委請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系爭2樓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必要方法、項目及費用各為何?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所示,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為13萬7,597元。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2樓及系爭1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1樓房屋修復外,尚須將同號棟系爭2樓廁所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36至42頁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13萬7,597元部分:
1、查系爭1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冷給水管及防水層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2樓所有權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系爭2樓負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1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老舊公寓之損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然上開破損之冷給水管及防水層係所屬於被告系爭2樓內部,核與系爭1樓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共同負擔,難認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1樓天花板之費用為13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597元,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樓天花板之修復項目,包括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或磚造、素面整理清潔、塗布係酸質系防水材及批土等項目,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5,64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滲漏水,致其長期擔心系爭1樓天花板可能龜裂崩塌,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己云云。查系爭2樓因冷給水管有破損及客廳、主臥、陽台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而造成系爭1樓後半段天花板受損,自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衡諸原告並未否認系爭1樓為原告之承租人所使用,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1樓,尚難認定原告個人於系爭1樓之居住安寧人有因系爭2樓漏水乙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5,646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6至4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