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李東銘
莊政潔
劉育誌
陳慧珊
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被 告 潘明昌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吳紹貴 律師
被 告 潘玟秀
潘馬瑨 (原名: 潘經太 )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銓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謝玉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謝宗霖 住臺南市○○區○○○街○○號
謝蓁儀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蕭秀英 住高雄市內門區華園35號
謝文政 住同上
謝良瑋 住同上
謝佳妤 住同上
魏嘉雯 住同上
謝政育 住同上
謝政宏 住同上
謝長評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府
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為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
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
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
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27條、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
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而代位訴訟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
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代位受告知人潘孟采,具狀對
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 潘孟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起
訴狀、前揭裁定可稽。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已喪
失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程序於更生程序監督人為承受訴
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又前揭更生程序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
尹貞以110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更生事件進行中,且未
選任監督人,亦有該院函可查。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
規定,有關監督人所應進行之程序,即應由司法事務官為
之,爰依職權命該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為原告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