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40號
原告 許阿琴
被告 廖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訴外人 廖禹淳 為父女,於107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門口,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右側膝蓋,致原告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維持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20日)。原告請求如下:㈠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醫療與復健共計42次,總金額3,230元、聯安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共就診45次,自費總金額30,86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107年4月16日至30日止,精神科診療費用89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107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9日、108年3月20日分別自費290元,110年3月15日內診費用415元,共計1,575元(計算式:290*4+415=1,575);㈡金湘記中藥行二仙膠,購買4次共計32,000元;㈢交通費用:往返醫院診療及復健,計程車單程一次100元,一趟200元,共98趟,共計19,600元[計算式:200*(42+4+45+5+2)=19600];㈣工作損失:停職停薪3個月,依基本工資23,800元,共計71,400元;㈤精神耗弱慰撫金: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應每月給付6,000元,共計216,000元(計算式:6000*36=216,000)。原告身體部位受外力傷害,其事發至診療期間,皆有一定關聯性,上開診所醫院,僅聯安診所為私人診所,其餘皆為公家所設醫療機構,對其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需負一定法律責任。於107年3月24日急診時,醫生用手觸摸原告右膝蓋關節後方,據其專業經驗判斷,應屬內側斷裂,建議開刀縫合治療,恢復較快,惟開刀需休息一陣子,再至復健科物理治療3-4個月,可望恢復正常功能。原告為衣領縫紉車工,以件數計酬無固定薪資,因家庭負擔沉重,故需賺錢扶持家計,原告因害怕請假太久,工作被辭掉,故決定由中醫師來治療,可一邊賺錢一邊看診復健,故於3月26日至聯安醫院,經醫生觸診確定膝蓋關節後方內側韌帶斷裂。就被告提出之照片,當時原告收拾係廚餘、廢棄物,其非重物,原告雙手正常,僅有右腿稍不良於行,據上開照片拍攝日,原告已治療復健34次,該照片不足為採。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7年3月24日上午攜同配偶 廖黃素櫻 、兒女廖禹淳、 廖晟淵 前往胞弟 廖正龍 於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探望母親 王月蜂 ,於離去適遇返家之原告,原告因對扶養婆婆王月蜂心生不滿,見被告伸手按電梯即刻意站在電梯前抬手擋住電梯口,被告對原告說:「你這樣做是違法的行為,我可以告你。」,原告:「你去告啊!去告啊!」,被告說:「我不敢告你?」,原告見其夫即廖正龍袖手旁觀以手指指向其稱:「那麼你現在是怎麼樣,怎麼樣?你要說給我聽」,廖正龍回應:「惦惦啦!」。被告及配偶見原告刻意找碴,欲改從樓梯下樓,詎原告竟又阻止稱:「不用,說清楚」。原告突自廖黃素櫻後方,拉住廖黃素櫻側背包背帶並往後拉,並以右手抓住其左手小手臂,使其無法離去。廖正龍怕原告惹出禍端,遂急忙叫三名子女即 廖偉智 、 廖川慧 、 廖倚慧 將原告拉回家,惟原告強烈抗拒數度叫囂:「怎樣!怎樣!來輸贏拉!」,並掙脫家人控制衝向前再毆打被告及家人。過程中,被告及家人數度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放他們走,惟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見女兒廖禹淳遭原告痛毆頸部和胸部,疼痛無比,並大聲哭嚎,亟欲坐電梯離去。詎原告又掙脫其家人控制,衝至電梯口阻擋被告及家人離開並以手用力推了被告,被告受到驚嚇,復因其雙腳甫接受膝關節置換手術,腳部肌肉無力,無以支撐,一時重心不穩即身體後傾雙手舉起,呈現左腳抬起之姿態,跌倒在地。被告僅係在跌倒之際,左腳抬起經過原告右膝之右側方,並無實際碰觸到其右膝,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當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縱被告有抬腳碰觸原告右膝之行為,致其受有右膝挫傷之結果,該抬腳行為亦係因被告面臨原告突如其來推其之舉動,為穩定重心,方反射性移動左腳,但因左腳肌力尚未恢復,未能依被告意識做出動作,並非自身之意思支配而產生之動作,屬無意識的反射動作,實不得評價為行為,亦難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查原告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側韌帶受損斷裂(下稱系爭傷害),惟原告於107年3月24日中午11時44分至該院急診,主訴被先生的大哥及小孩打傷致右膝蓋痛,經診斷為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下肢鈍傷),檢傷等級為4級(依急診五級檢傷分類標準),僅受有右膝擦傷,並未記載有瘀、腫情況,亦未接受任何檢查即於同日13時35分離院,當時出院指導欄位亦無勾選扭傷。又急診就醫紀錄中,驗傷單診斷紀錄記載膚色正常、皮膚型態正常、有右膝擦傷,而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僅在右膝處有些許不明顯的擦傷,但無瘀腫。原告回家後發現雙手還有傷口,於當晚9時5分又返回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要求開立診斷書,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痛不適,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級照護,檢傷等級為5級,足證原告當時並無受系爭傷害,否則醫護人員斷不會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檢查及治療,即於中午同意讓其返家,且當晚再前往醫院時,檢傷等級亦無可能降為第5級。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分別於107年3月28日、4月9日回診,直至108年3月20日方再回診,若確受有如系爭傷害之嚴重傷害,應需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斷無可能僅回診二次,被告否認係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應是108年3月20日診斷結果,自難據此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據被告女兒於107年7月29日恰巧遇見原告於住家一樓處樓梯間外微蹲收拾物品,收拾好後立即捧起大步往外邁出動作流暢且無絲毫吃力,或需他人攙扶,被告女兒即拍攝傳給被告,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另依正常醫療流程,韌帶斷裂之傷勢需使用超音波或核磁共振(MRI)斷層掃描之儀器進行影像顯示,方得確認。然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檢驗影像或光碟。觀諸聯安中醫診所108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兩日即107年3月26日方就診,依事發當晚之急診護理紀錄,可知當日應僅受有右膝擦傷之損害,是原告雖經聯安中醫診所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之損害,惟該傷是否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僅受有右膝挫傷,並無受系爭傷害之情事,被告自無庸負擔醫療費用30,860元。縱認原告證明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損害,惟該傷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治療已足以治癒,毋庸再接受其他診療必要,則原告於聯安診所進行治療、服用水藥及外用膏藥均顯無必要,該醫療費用單據亦欠缺支出必要性,主張顯無理由。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韌帶斷裂受傷後數日或至二個星期內需先冰敷,待其消腫後,經接受超音波或核磁共振(MRI)之檢查影像顯示方得確認傷勢,再決定是否開刀手術,該期間無法接受密集治療,原告於受傷後第三天即至聯安中醫診所接受密集治療,顯違反醫療常理,益證原告並無韌帶斷裂之情況,其至聯安診所治療之傷勢亦非被告所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損害,實無復健之必要,是台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3,230元,應不予准許。另依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之單據及復健紀錄,亦可知原告係自108年4月18日方就診,距本件發生已逾一年,故被告否認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賠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證明書,原告僅因本件受有右膝擦傷之損害,尚難認受有何精神創傷,至精神科治療顯無必要,醫療費用單據890元欠缺支出必要性。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4次,共計1,16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縱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其於108年3月20日所接受之治療亦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關,原告固提出110年3月15日上開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單據,然距離本件發生日已近3年,自難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75元亦屬無稽。原告所提估價單4紙及金湘記藥行開立之發票,該估價單性質屬私文書,且無中藥行名稱及用印,難認屬正式證明文件。前開發票並未詳載具體明細,自無從審酌原告是否確實支出32,000元購買龜鹿二仙膠。縱認原告確支出32,000元購買龜鹿二仙膠,惟原告是否有服用二仙膠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9,600元,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右膝擦傷,系爭傷害與被告無涉,該費用顯欠缺支出必要性。縱認有支出必要性,然原告就計程車搭乘之起訖點及趟數如何計算均未敘明,僅一概以單趟車資100元及98趟次計算難認合法。復細譯計程車車資收據,可知原告乘坐計程車日期與其回診日期皆不吻合。且若原告確乘計程車回診,應係來回醫院及家中均係乘坐計程車,何以計程車單據均係單程,足見原告主張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並不實在。就不能工作損失48,800元,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住院,甚至不能工作或需休養期間之紀錄,且事發後至108年3月20日僅接受3次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距離前一次更長達近1年之久,顯見傷勢相當輕微,實難認定原告有因本件體傷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亦未就有請假事實及工作損失計算基礎舉證。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縱認被告確有抬腳踹向原告右膝,然本件乃係因原告阻擋被告及家人離去,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係為保衛家人安全,使家人得以掙脫原告強制行為順利離去,方以腳踹原告,實屬無奈之舉。且原告僅係右膝些微腫紅,與一般傷害案件迥異,是被告可歸責程度亦屬輕微。原告雖有至精神科就診,然就診日期距離事發日已歷月餘,尚難認與本件有關,即便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僅接受一次門診,足見未受有何嚴重精神損害。細究本件起因無非是原告先擋住被告一家人,不讓渠等離去,原告前開所涉強制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妻子當時念及親戚情誼,本著嫌隙、仇怨宜解不宜結之理念,放棄對原告提訴,詎原告不願作罷仍提起本訴,足見被告及家人與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受害者,所受之精神折磨絕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慰撫金216,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對原告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35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1.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等,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在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上述確定刑事判決的證據的情形下(被告所提的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僅記載被告曾於106年間手術,無法認定未傷害原告),把之前刑事上訴的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再說一遍(如跌倒身體後傾腳才會抬起來等),因為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上述抗辯真實,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取,應該認定系爭傷害是因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2.原告各項請求的認定:
⑴台大北護分院3,230元:原告已提出收據(本院卷第95-143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等為證,可以認定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有關,被告在僅提出原告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的情形下,抗辯和被告無關,難以採取。至於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急診病歷、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77-183頁),經審酌僅為被告自行解釋,並沒有辦法推翻上述客觀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⑵聯安中醫診所金額30,86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精神科診療費89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107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9日、108年3月20日分別自費290元,110年3月15日內診費用415元,共計1,575元(計算式:290*4+415=1,575);金湘記中藥行二仙膠,購買4次共計32,000元等,就精神科費用890元,依系爭傷害的右膝傷勢,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另聯安中醫診所及二仙膠費用部分,已經被告爭執,原告雖提出中醫診所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7頁),但該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不適用於訴訟」,是此部分的費用,亦難以採認。至於和平醫院的1,575元,原告僅提出415元的收據(本院卷第147頁),應僅可以原告提出的收據415元部分。
⑶交通費用(往返醫院診療及復健,計程車單程一次100元,一趟200元,98趟)共計19,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部分計程車收據,但無客觀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確實有搭計程車的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⑷工作損失71,400元: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休養3個月,但並未提出客觀遭任職單位扣薪或經任職單位同意請假等證明,且依原告107年間的所得資料,亦無該部分損失的證明,故此部分的主張,難以採取。
⑸慰撫金216,000元:經審酌原告所受被告本件所造成的系爭傷害(僅右膝受傷)的侵權行為情節及酌定慰撫金所需審酌的雙方社經地位等資料(為保護當事人詳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1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45元(3,230+415+20,000=23,6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