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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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93號
原 告 王錦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昌
被 告 李幸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承租之屏東縣○○市○○里○○街
○○號6樓之2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
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之請求,核前揭
房屋現值為137,6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可參,而原告另
外請求租金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關於『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之請求中,關於應給付租金之金
額為多少,原告未具體陳明,應一併補正上述請求金額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