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艷
被 告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黃○筑
兼法定代理 林斈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坤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
被告林坤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黃○筑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林斈珈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連帶
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雄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
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及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
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適有被告黃○筑(00
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林○儀(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
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欲在該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被告林坤雄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黃○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
被告黃○筑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
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
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
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黃○筑、林坤雄二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林斈珈為被告黃○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基於
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林坤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筑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
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筑、林斈珈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筑並無過失
,且原告並無監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坤雄則以: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坤雄、黃○筑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
被害人受有系爭事故所生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坤雄於刑
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林坤雄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復經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被告黃○筑
、林斈珈雖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筑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筑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前方,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
,而往左偏駛,被告林坤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被告黃○
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被告黃○筑於刑
事程序中陳述可考(見偵二卷第34頁;審交訴卷第58頁;少
調卷第28-3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與證人 齊文專
、 林坤瑋 所證相符(少調卷32頁、108頁)。再佐以被告黃
○筑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後0.8公尺處有0.6公尺之胎
痕,而此0.6公尺胎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與被告黃○
筑所騎乘機車之6.0公尺刮地痕走向相同,應認該0.6公尺
之胎痕為被告黃○筑所騎乘機車之胎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且被告黃○筑騎乘機車
之車牌於本案車禍發生碰撞後,由車尾移位至後輪右側,有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8頁,照片編號37
、38)。是綜參刑事程序中,被告黃○筑及證人之陳述,被
告黃○筑騎乘機車之胎痕及刮地痕走向、車車損等情,足認
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應為機車之左後側,被告黃○筑當
時應係打算在案發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才往左偏駛,
被告黃○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二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
文。而被告林坤雄、黃○筑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
,而其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
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
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
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經查,被
告黃○筑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斈珈為被告
黃○筑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林斈珈並未舉
證證明其等對被告黃○筑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
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斈珈與被
告黃○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共同侵權行為
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
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
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
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
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
(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
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
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
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
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
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
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經查,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影
響渠等本於母女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
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被告
黃○筑、林斈珈抗辯原告並無監護等語,並不足採。本院審
酌被害人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對被害人並無監護
權,及兩造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4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坤雄、黃○筑之過失行為
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林坤
雄、黃○筑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被告黃○筑
所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黃○筑係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對被告黃○筑之騎車行為,亦應主動促其注意當時路
口之交通號誌情況,並預促其注意以避免損失之發生,而非
全然默不作聲任由駕駛人有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恣意任車
禍事故發生,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經刑
事判決認明在卷(見附民卷第62頁),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另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
債務人以利益者,亦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黃○筑係朋友,被告黃○筑騎機車搭載原
告亦未獲得利益,故其責任亦應從輕審酌。故本院考量上開
情節,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亦應承擔3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80,000元(計算式:400,
000元×70%=280,000元)。
㈥另本件本院僅就侵權行為被告林坤雄、黃○筑外部連帶賠償
責任作認定,至於被告林坤雄、黃○筑間內部求償關係(例
如:是否請求?請求比例為何?全部或一部請求等)與本件
係屬二事,本院不作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坤
雄、黃○筑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其中被告林坤雄
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見附民卷13頁送達證書)、被告
黃○筑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見附民卷19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斈珈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筑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筑連帶
給付之。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