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告 張原賓

被告 張貴源

訴訟代理人 張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一方案三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二)如附圖一方案三編號B所示之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左側地籍線平行分割,使兩造分得部分面積相等,後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改請求除使兩造分得部分面積相等外,亦應使兩造分得部分道路及雜草林面積相等,其前後主張之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更正,非訴之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因共有人就土地之管理使用並無共識,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亦無共識,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一部份為道路及雜草林,價值較其他部分為低,為使兩造分得部分價值相等,請求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割,以維共有人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有就系爭土地進行整理開發,系爭土地上通過之道路係包含伊在內之居民拿出一部分供通行使用,原告不因以此為由要求伊於分割時給與補償,為保障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應沿系爭房屋邊界即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二為原物分割,以維共有人之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名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位於山區,約略呈長方形,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橫跨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包含正門在內之一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角,原告設置、可移動之組合屋則位於系爭房屋東南側;系爭土地上有道路通過,可沿該路通行至北宜路7段,道路西北側即為系爭房屋及原告設置之組合屋,東南側為雜草林,其中道路與雜草林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236平方公尺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109年4月10日、110年4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3、125至129、193至207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新北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新北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新北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2紙(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為原則,繪測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後,作成上開附圖一、附圖二函覆本院。其中附圖一方案三係按兩造建物現在位置進行分割,原告設置之貨櫃屋與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均位於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均得對外通行至道路,亦未使土地形狀破碎,是該分割方案利於土地整體規畫利用,達其經濟效益之目的,應屬較能符合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3、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進行分割,惟系爭房屋正門即主要出入通道位在系爭土地上,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3頁),倘依附圖二方案實施分割,被告與其家人循正門出入系爭房屋勢必需通過被告分得部分,可利用之屋前空間亦大幅縮減,除徒增紛擾外對於被告使用現況之影響亦非輕微,且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形狀歪斜曲折,對系爭土地後續利用難謂無不利影響,難認此方案優於前述附圖一方案三。至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三進行分割,其分得部分(即該圖編號B所示部分)價值較低,惟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其道路、雜草林部分較之已開發部分,是否確有明顯價差已屬有疑,本院前徵詢是否願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各方案兩造分得部分是否有價差,作為選擇方案及補償之基礎,惟兩造均不願墊付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48、163至165、240頁),則依現有卷證,並不能認此方案過於侵害原告權利。

  4、被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二進行分割,而原告設置之貨櫃屋可移動,惟參酌現場照片、道路位置,該方案將使原告須向東南側挪動其貨櫃屋,對其使用空間之影響較大,縱令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在先,亦應無使原告做出過度退讓之理,是本院亦認此方案並未優於前述附圖一方案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附圖一方案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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