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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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告 張如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偉

被告 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200元(含租金13,000元、停車管理費1,200元)。嗣109年4月30日搬走後,尚欠房租及水電費共計203,1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南勢角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77至83、111至1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共積欠租金12萬元(46個月×14,200元-533,200元=120,000元,見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租金,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應負擔電費共計26,115元、水費13,483元,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水費繳納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扣除被告已支付18,399元外,尚積欠21,199元(26,115元+13,483元-18,399元=21,199元,見附表)未清償,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水電費卻未給付,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水電費21,199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年4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99元(租金120,000元+水電費21,199元=141,199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繳費日期

已付租金

應繳電費

應繳水費

實繳日期

實繳金額

105

7月11日

26,000元

(2個月押租金)

107/1/24

3,169元

7月

8月8日

14,200元

1,438元

458元

107/9/26

2,635元

8月

9月6日

14,200元

107/11/27

1,843元

9月

11月7日

14,200元

1,836元

671元

107/12/11

1,584元

10月

12月10日

14,200元

108/1/18

1,226元

11月

106/1/8

14,200元

1,465元

563元

108/4/11

1,216元

12月

106/2/6

14,200元

108/7/2

1,014元

106

1月

106/4/8

14,200元

1,271元

576元

108/8/5

1,213元

2月

106/6/19

14,200元

108/11/2

1,467元

3月

106/8/2

14,200元

1,136元

570元

108/12/17

1,263元

4月

106/8/16

14,200元

109/3/10

1,769元

5月

106/9/26

14,200元

1,248元

555元

6月

106/10/22

14,200元

7月

106/11/28

14,200元

已自付

318元

8月

106/12/20

14,200元

9月

107/1/26

14,200元

2,008元

758元

10月

107/3/4

14,200元

11月

107/3/20

14,200元

1,161元

722元

12月

107/4/19

14,200元

107

1月

107/6/1

14,200元

已自付

678元

2月

107/7/6

14,200元

3月

107/8/13

14,200元

1,252元

707元

4月

107/9/19

14,200元

5月

107/10/27

14,200元

1,383元

613元

6月

107/12/5

5,000元

107/12/17

9,200元

7月

108/1/25

5,000元

1,843元

656元

108/2/15

5,200元

108/3/12

4,000元

8月

108/3/17

4,200元

108/4/16

10,000元

9月

108/5/15

4,000元

1,584元

728元

108/7/18

10,000元

10月

108/8/21

14,200元+200元

11月

108/9/15

10,200元

1,226元

621元

12月

108/10/15

14,200元

108

1月

108/11/19

14,200元

1,216元

644元

2月

108/12/16

14,200元

3月

109/1/17

14,200元

1,014元

570元

4月

109/2/15

14,200元

5月

109/3/16

14,200元

1,213元

578元

6月

109/4/16

14,200元

7月

未付

1,467元

606元

8月

未付

9月

未付

1,263元

549元

10月

未付

11月

未付

已自付

664元

12月

未付

109

1月

未付

1,091元

678元

2月

未付

3月

未付

4月

未付

總計:

533,200元

26,115元

13,483元

18,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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