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
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來成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8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伊願意給付票款,但
依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
頁),勘信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準此,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
息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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