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信義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棄、損壞他人之裝潢、浴廁鏡子、電動鐵門、增建部分之鐵門、門窗玻璃、頂樓兩側門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因原為其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七法拍房屋,業經法院執行拍賣後,由乙○○拍定買受,並已領有權利移轉證書,而丙○○擬向乙○○繼續承租該屋不成,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趁法院未將該屋點交予乙○○之際,毀損右揭乙○○所有房屋內之裝潢、浴廁之鏡子、樓頂兩側門、大門電動鐵門、增建部分鐵門、門窗玻璃等物品,致生損害於乙○○,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乙○○發覺後向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屋內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要照顧小孩,無暇破壞房屋,且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還去找乙○○要求承租該房屋,所以不可能破壞房屋等語。惟查,房屋內之物於前開時間內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稽詳,而證人甲○○○雖證稱僅看到被告以鐵鎚亂敲樓梯旁之儲藏室門板(見警卷所附照片第十幀)及現場散落一旁之玻璃碎片,並未直接看到其他部分遭到破壞之情形,然由照片所呈現情形觀察,現場確實遭人蓄意破壞,當時只有被告居住在上址,不可能另有人冒然闖入進行破壞,而被告不為阻止或補救,反而竟持鐵鎚加以敲打,加重其損壞情形,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佐證,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於事發前半個月即曾表明不將該房屋租與被告,此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亦無異議,故被告早就知悉無法續租該屋,而辯稱事後仍向告訴人要求承租房屋一節,並不足為被告不可能破壞房屋之有利認定,被告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可見其因房屋遭拍賣需自行遷出,而告訴人又不肯將房屋租與被告,心有不平,挾怨毀損屋內設備,致生損害於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破壞屋內之裝潢、浴廁鏡子、樓頂二側門、大門電動鐵門、增建部分鐵門、門窗玻璃等數件物品,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仍僅論以一毀損罪。起訴書認前開電表、水管、水塔等物因被告破壞而不堪使用,乃水電公司之斷水斷電措施所致,此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公訴人誤認為被告所破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不滿,即大肆破壞屋內各項設備,告訴人損失嚴重,整修回復原狀非易事、而被告挾怨毀損之行為,將使大眾對法拍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阻礙甚大、犯後並無悔意,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