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為夫妻,並在坐落高雄市○○○路○○○號之「高匯新興大樓」開設「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而原告則擔任「高匯新興大樓」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二人經營該租賃仲介社,壟斷大樓房屋租售資源,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規劃大樓管理機制,妨害被告既得利益,被告因而多次發函抹黑原告,並對原告濫訟、恐嚇。被告竟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共同寄發信函予「高匯新興大樓」四十餘位住戶,指稱: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向來愛惜自己之名譽與信用,從無退票記錄,又無負債,義務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期間,因而得罪被告,被告造謠中傷之毀謗行為,使原告遭人質疑債信,且不受大樓住戶之信任,損及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被告上開毀謗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留言條、信函、公告、支票繳款證明、退伍令、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七五號起訴書、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三號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雖被告乙○○寄發給「高匯新興大樓」大樓四十餘名住戶之信函內,確有提及: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語,然原告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主任委員一職,自屬公眾人物,其債信、人品是否良好,與大樓事務管理自有密切關連,是原告之債信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停卡,名列拒絕往來戶,當屬「債信極差」,被告據實告知大樓住戶,顯係出於善意維護大樓住戶權益所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被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目前仍在審理中。被告甲○○並未寄發該信函,亦未教唆或幫助被告乙○○寄發該信函,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有毀謗行為,惟原告既非知名之人,而被告經濟狀況亦欠佳,其訴請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三、證據:畢業證書、財產歸戶資料、公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八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二九三號處分書暨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臨時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高雄市○○○路○○○號之「高匯新興大樓」開設「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壟斷大樓房屋租售資源,原告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規劃大樓管理機制因而妨害被告既得利益,被告即多次發函抹黑原告,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共同寄發信函予「高匯新興大樓」四十餘位住戶,指稱: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從無退票記錄又無負債,被告造謠中傷之毀謗行為,損及原告之名譽與信用,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寄發給「高匯新興大樓」大樓四十餘名住戶之信函內,雖提及「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語,然原告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主任委員一職,自屬公眾人物,其債信、人品是否良好,與大樓事務管理自有密切關連,是原告之債信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據實告知大樓住戶原告之信用狀況,係出於善意維護大樓住戶權益所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況被告甲○○並未寄發該信函,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有毀謗行為,原告訴請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坐落高雄市○○○路○○○號之「高匯新興大樓」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在大樓內開設「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又因原告妨礙其既得利益,多次發函抹黑原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共同寄發信函予大樓四十餘位住戶,指稱「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散發上開信函方式毀謗其名譽乙節,則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甲○○並未寄發上開信件,而原告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主委,其債信如何乃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信函所述均屬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共同經營「愛心房屋租賃仲介社」,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曾對原告多次提起刑事訴訟,包括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0六號案件,並擔任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三號案件之第二審自訴代理人,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案卷查屬無訛。則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租賃仲介社,本已有密切聯繫,復觀之被告二人訴訟上之合作,益徵被告二人雖已離婚,然就有關原告任職之管理委員會事項,仍有緊密接觸。由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所辯其對被告乙○○散發上開信件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二人於上開信函中指摘原告債信極差之事,由上開刑案卷內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綜合資料查詢畫面、消費明細各一件,固可證明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連續二期未繳付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而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停卡,且該時原告亦無不動產等情為真,惟上開情節,客觀上尚無從評價為被告所指摘原告之「債信極差」等語。則被告上開散布信函之行為,已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況且,原告係擔任大樓主任委員,重在具備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之能力,且管理委員會有其財務運作機制,主任委員個人債信如何,與其是否適任主任委員處理大樓事務並無必然關係,該事項亦非可受公評者。故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取。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遭人以異樣眼光質疑其信用,且不受大樓住戶信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係空軍官校畢業,現擔任中華競爭力顧問公司董事,目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此有畢業證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甲○○係專科畢業,經營房屋管理業務,被告乙○○則係護專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二人各有房屋一棟等情,亦有畢業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件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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