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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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八二八○號、一○○七九號、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鑰匙壹串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蝴蝶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串、蝴蝶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均是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該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又明知蝴蝶刀、藍波刀係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租住處,同時將鐵片磨製成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而持有之,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內,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物品藏置於XD-三九九三號小貨車車底盤,欲夾帶出廠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門警查獲,並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行為。再經警在丙○○上開租住處查獲上開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串;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即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院第三中隊門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行為,而經警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租住處,起出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存摺、印章;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屋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EC-五四七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另輛報廢汽車上);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原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M○九二八七號,當時懸掛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綠帶公園,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及於右揭時地製造並持有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騎乘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腳踏車,但僅是用於煉油廠內騎乘,並無竊取之意,至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物,分別係伊購入、拾獲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該煉油廠內,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六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八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即踴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壬○○(即大世界非破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七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反面);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八六一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被害人戊○○(即歐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七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供承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 榮峰 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七八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林園分隊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明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及地磅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地竊取己○○所有之腳踏車一部之情,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並於四月十一日四時二十分再於同地點爬牆進入煉油廠內伺機偷竊腳踏車一台,出大門時被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八六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問:你偷何物?)存款簿及腳踏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八頁)等語在卷,而被告係於竊得上開腳踏車後,經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保(五)(3)警法字第八六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腳踏車係己○○所有之情,亦據己○○於警訊時述明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八六一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該腳踏車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小貨車、車牌,辯稱該懸掛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引擎號碼四G八二-M○九二八七號)小貨車係伊所購買,而EC-五四七八號車牌0面則係伊所拾獲云云,然:
⑴上開EC-五四七八號自小貨車一部(包含車輛及車牌)係癸○○所有,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發覺失竊;另上開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鄉○○村○○路○○○巷十三之二號前發覺失竊,並遭懸掛另二面舊車牌於該車上等情,已分別據被害人癸○○之夫 林銀 和於警訊時(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四八四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見 林警 刑移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自小貨車、車牌,均被害人癸○○、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時、地,遭他人竊走無誤。
⑵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空屋內,遭警查獲在其所駕駛之報廢車輛上懸掛上開EC-五四七八號車牌0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懸掛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引警號碼四G八二-M○九二八七號,原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綠帶公園時,再為警查獲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四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林警刑移字第三九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載述甚明,且有被害人癸○○之夫 林銀和 分別領回EC-五四七八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原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M○九二八七號)自小貨車一部之領據及被害人甲○○領回上開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0面之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亦即上開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0面、EC-五四七八號車牌及自小貨車均是被告使用時遭警分別查獲。
⑶又被告就上開EC-五四七八號車牌、自小貨車及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之
來源,固分別於上開EC-五四七八號車牌0面為警查獲時,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所查獲失竊車牌00-0000兩面,請詳述來源?做何用途?)是我撿到的,在清水岩山撿到的,一次撿到兩面,要裝置在報廢的車子上用來行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四八四號卷第二頁)、「(問:EC-五四七八號車牌何來?)在清水岩撿來,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我要掛在自己車上使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頁反面);於該車(引擎四G八二-M○九二八七號、懸掛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為警查獲後,又稱:「懸掛E五-二四五三號小條貨車是于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林園鄉潭頭村清水岩風景區一名別號『勇號』的男子駕E五-二四五三號小自貨車遇上我與我閒聊,並問我要不要四輪車子,最後以新臺幣參仟元成交賣給我」(見林警刑移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頁反面)、「EC-五四七八號小貨車何來?)我在清水岩向人買的,約在四月份,以三仟元買的」、「(問:向何人買的?)叫 永嘉 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七頁)等語在卷,惟該EC-五四七八號車牌及自小貨車既在同時失竊,又均於被告使用時遭警查獲,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車牌及自小貨車非伊所竊取云云,已非無疑。而其先是供承向綽號「勇號」之男子購買,嗣則改稱向「永嘉」之男子購買,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又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勇號」或「永嘉」男子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供本院查證,且其供承該EC-五四七八號自小貨車迄未過戶之情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七頁),自亦無從提供該車正當來源之佐證,以供查考,又綽號「永嘉」之人苟以三千元不相當之低價將該車售予被告,自無先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EC-五四七八號車牌丟棄,再大費周章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方式竊取該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以供前開EC-五四七八號小貨車懸掛後,再予出售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情詞,乃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上開E五-二四五三號車牌0面、EC-五四七八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末查,被告就其有於右揭時地同時製造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之情坦承不諱,並有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二把刀械經送鑑定結果
亦確分係蝴蝶刀、藍波刀無訛,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六一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踰越牆垣進入高雄縣○○鄉○○○路○號林園煉油廠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蝴蝶刀、藍波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被告未經許可即製造該等刀械,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已被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同時製造蝴蝶刀、藍波刀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其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竊盜、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屢因貪慾圖利,連續竊取他人小貨車等財物,且所竊得之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財產法益,又多係前案經警查獲偵辦期間,再次行竊,惡性非輕,復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前開竊盜所得之小貨車或其他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且其犯罪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持上開刀械犯罪,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蝴蝶刀、藍波刀各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是以鑰匙開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⑴、三⑴之自小貨車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且上開鑰匙係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三⑴之自小貨車時,遭警查扣,足徵被告前開所供,應係屬實,是該鑰匙一串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六一二號函敘明可稽,是該把刀械即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中雖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⑵、三⑵之物品,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竊得云云,而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⑵之時間、地點,所犯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⑵之竊盜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林園煉油廠內尚有竊得歐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具一批、手搖吊鍊三噸型一個、吊鍊二噸型一個等物,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而該等物品雖據被害人戊○○領回,並於警訊時述稱該等物品係其失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沒有(工具一批)。但我尚有遺失工具一批,可是不在查獲物品中發現」、「手搖吊鍊三噸型壹個、吊鍊二噸型壹個,是警方後來在他住處所查獲的,都已由我領回」、「是我工程在使用的,被告以前是我的員工。我不知道被告以前是否有從事水電,一般從事水電的是不用使用上開物品。我認為該等物品是公司所有,因被告知道鑰匙放在那裏」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並未竊取該公訴人所指之工具一批,至該等手搖吊鍊、吊鍊雖已經被害人戊○○領回,然既非被告竊取時遭警當場查獲,且依被害人語意,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即為其所為,而係以被告知悉公司鑰匙放置處,推論該等物品為其失竊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是該等物品自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既包括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自 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竊取被害人 李淑美 所有之引擎號GR一B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及被害人 張紫月 所失竊之VYQ-五七九號車牌,所涉竊盜犯嫌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請求併予審理一節。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四月間,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間,兩者時間相距約八月之久,難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告此部分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二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備註│││(民國)│││││├──┼────┼───────┼─────┼───┼─────────┤│一│八十九年│高雄縣林園鄉石│以其所有之│大世界│①得手後將該車重新│││三月中旬│化二路三號林園│鑰匙竊取車│非破壞│油漆變色,供己使││││煉油廠內(以踰│牌XL-四│工業檢│用。││││越牆垣之方式進│○三三號自│驗有限│②已由被害人公司之││││入)│小貨車壹部│公司│工地負責人壬○○│││││(引擎號碼││領回。│││││YLN三○││③觸犯法條:刑法第│││││三T二七五││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四七號)││項第二款。│├──┼────┼───────┼─────┼───┼─────────┤│二│八十九年│同編號一│⑴以其所有│乙○○│①得手後留供己用。│││三月三十││之鑰匙竊││②已由被害人乙○○│││一日凌晨││取F五-││領回。│││五時許││○五○八││③觸犯法條:刑法第│││││號自小貨││三百二十一條第一│││││車壹部(││項第二款│││││引擎號碼│││││││S二八八│││││││四六二一│││││││二號)││││││├─────┼───┼─────────┤││││⑵爐管二千│歐典企│①已由丙○○運至曾│││││零七十公│業股份│榮峰所經營之廢五│││││斤(余宗│有限公│金收購場變賣取得│││││霖竊得上│司│現金一萬三千元花│││││開F五-││用完畢。│││││○五○八││②已由警方自 曾榮峰 │││││號自小貨││處取回,並由被害│││││車後,即││人公司負責人 李順 │││││將爐管以││世領回。│││││鐵絲綁於││③觸犯法條:刑法第│││││該貨車車││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底運出)││項第二款│├──┼────┼───────┼─────┼───┼─────────┤│三│八十九年│同編號一│⑴以其所有│踴勝企│①已由被害人公司員│││四月一日││之鑰匙竊│業有限│工丁○○領回。│││凌晨四時││取車牌0│公司│②觸犯法條:刑法第│││三十分許││D-三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九三號自││項第二款│││││小貨車壹│││││││部││││││├─────┼───┼─────────┤││││⑵鎳鉻合金│歐典企│①已由被害人公司負│││││鋼管三吋│業股份│責人戊○○領回。│││││型伍支、│有限公│②觸犯法條:刑法第│││││四吋型貳│司│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支(余宗││項第二款│││││霖竊得上│││││││開XD-│││││││三九九三│││││││號小貨車│││││││後,即將│││││││上開鋼管│││││││綁於該車│││││││車底,欲│││││││將之夾運│││││││離開)│││├──┼────┼───────┼─────┼───┼─────────┤│四│八十九年│同編號一煉油廠│辛○○所有│辛○○│①已據被害人辛○○│││四月九日│之維護課休息室│中央信託局││領回。│││晚上十時│內未上鎖之某木│存摺壹本及││②觸犯法條:刑法第│││許│櫃(先踰越牆垣│印章貳枚││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進入上開煉油廠│││項第二款││││內)││││├──┼────┼───────┼─────┼───┼─────────┤│五│八十九年│同編號一│腳踏車壹輛│己○○│①已據被害人己○○│││四月十一││││領回。│││日凌晨五││││②觸犯法條:刑法第│││時許││││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八十九年│高雄縣林園鄉文│車牌00-│癸○○│①得手後將EC-五│││四月二十│聖街七十八號前│五四七八號││四七八號自小貨車│││四日上午││(引擎號碼││車牌懸掛於其拾得│││某時許││四G八二-││之已報銷之車輛上│││││M○九二八││使用。│││││七號)自小││②先於八十九年五月│││││貨車壹部││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路四二三號│││││││前空屋內,經警查│││││││獲前開懸掛於報廢│││││││車輛上之EC-五│││││││四七八號車牌貳面│││││││,被害人之夫林銀│││││││和乃先領回該貳面│││││││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原車牌00-0│││││││四七八號(當時懸│││││││掛E五-二四五三│││││││車牌)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石化三路段綠│││││││帶公園,為警查獲│││││││,該車已由被害人│││││││之夫林銀和領回。│││││││③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七│八十九年│高雄縣林園鄉後│車號00-│甲○○│①得手後將E五-二│││四月二十│厝路一八○巷十│二四五三號││四五三號自小貨車│││八日上午│三之二號前│自小貨車車││車牌貳面懸掛於編│││某時許││牌貳面││號六癸○○所有之│││││││上開車牌00-0│││││││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上使用。│││││││②已由甲○○領回。│││││││③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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