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陳鵬仁 )因與甲○○有金錢糾紛,明知甲○○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 豐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鵬仁)所簽發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千4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00號之本票1紙確係由丙○○簽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1月2日通知不知情之 賴秀 却、 黃月玲 前往其辦公室,以請 賴秀却 、黃月玲幫忙為由,要求賴秀却抄寫丙○○已擬好之草稿,並由賴秀却、黃月玲在內容為「茲證明附件本票附表所示第6項之本票(票面金額2千4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S001330號、發票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張,確實為『甲○○』偽稱已與老闆陳鵬仁談妥,而要求本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予甲○○,老闆陳鵬仁當時確實不知情,特立此書證明」之證明書上立書人欄簽名,嗣因賴秀却、黃月玲2人認不妥,而於次日將該證明書原本取回。而丙○○於95年1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該年月1日)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甲○○於9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7張,其中1張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2千4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30號之本票,係甲○○行使詐術,致丙○○所僱用之員工賴秀却陷於錯誤,而簽發上述本票云云,並於95年5月17日具狀陳報上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捏造上情誣指甲○○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1月1日以該署95年度1655號為該案被告甲○○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審審理時亦傳喚上開2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黃月玲、賴秀却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已獲保障,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即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出被告丙○○私人所錄與證人黃月玲、賴秀却對話之錄音之證據能力: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可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錄音是否「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本案被告丙○○錄音之目的在於蒐證,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至於內容能否證明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亦即被告丙○○是否誣告,實乃本案之實體事項,從而,本案被告丙○○所為以蒐證為目的,對自己與第三人間之錄音,尚難認不法,即非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
(二)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亦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至於私人非法取證,則不興焉。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本案既難認上揭被告丙○○所提之私人側錄錄音,乃不法取得,亦難認該證據之取得有嚴重侵害人權的情況,自無應予排除,且本院對錄音內容並依法踐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該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同意開立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而該證明書係證人黃月玲、賴秀却自願書寫,且證明書內容確屬真實,伊並無誣告之意云云。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確持有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1紙,並持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卷附該本票及原審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可稽(見交查字第92號卷第22頁,他字第425號卷第6頁)。而被告丙○○於95年1月16日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甲○○於90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7張,其中1張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2千4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30號之本票,係甲○○行使詐術,致丙○○所僱用之員工賴秀却陷於錯誤,而簽發上述本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為證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暨檢附之證明書影本1紙(見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2頁)附卷可憑。
(二)關於告訴人甲○○如何取得上開本票之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係丙○
○簽發,是會計人員開票,由丙○○蓋章之後,再交給伊;開票當時有兩位會計小姐及總務人員在場,另外丙○○也有在場;開票當天,有見到丙○○本人,那時候丙○○在裡面,會計人員將開好的票拿進去給丙○○,丙○○蓋章之後,再由會計人員拿票出來;丙○○開該張本票是因為丙○○跟伊借了很多錢,並且說其這行很好賺,要伊幫忙,本來說要給伊百分之30的報酬,因為後來沒有,所以丙○○才會答應要給伊這個2千4百萬元,該金額就是丙○○在協議書中允諾給伊之財務顧問報酬;伊並無在丙○○不知情的狀況之下,向會計人員賴秀却、黃月玲騙稱已經跟丙○○約定好,要支付2千4百萬元,因而讓賴秀却、黃月玲2人簽發前開本票;該張本票應該是票載發票日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之會計賴秀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張
本票是伊開的沒有錯,但是是老闆丙○○叫 伊開立 的,伊不知道為何要開立該本票,伊是依照丙○○的指示而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之會計黃月玲則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證明書上所寫2千4百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⑶、承上可知,證人甲○○、賴秀却關於開立本票之原因經過
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丙○○確允諾給與告訴人甲○○所謂財務顧問報酬2千4百萬元,有卷附雙方簽訂協議書可憑(見交查字第92號卷第24頁協議書第3條),是證人甲○○上開所述,信而有徵。
⑷、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會計人員簽發該本票時,伊並
不知情云云,惟關於所以不知情之原因,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出國去了云云(見交查字第92號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欠款很多,伊在朋友處避一避云云(見原審卷第207、221頁),就其所辯何以不知情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本即難採信。再詳稽證人賴秀却僅係會計人員,被告丙○○本焉有可能在毫無控管機制下,將公司大、小印章均交由會計人員保管,況且,縱使被告丙○○因一時使用之便利性,將公司大、小印章交由會計人員持有,上開本票面額2千4百萬元非區區之數,絕非普通公司會計人員所得授權簽發之範圍,「是否持有印章」與「是否經授權簽發」,乃不同二事,在被告丙○○未事先明白授權之下,會計人員黃月玲、賴秀却自無未向被告丙○○確認查證即擅自簽發之理,是以,證人賴秀却所證合於事理,被告丙○○上揭所辯,則難採信之。而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賴季明 ,證明被告丙○○曾交付公司小大章予會計,惟辯護人亦主張本案之本票簽發時,證人賴季明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依上揭說明,該待證事實實無必要性,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三)關於證人黃月玲、賴秀却出具上開證明書之始末:
⑴、證人賴秀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係丙○○突然找伊
,寫了1張草稿叫伊抄,因當日伊兒子生病,伊急著離開,丙○○說這樣是幫其忙,所以伊沒有考慮很多,就抄了也簽了,並沒有證明書所載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證明書是丙○○寫好的草稿,叫伊照其草稿照抄;丙○○要求伊抄寫的同時並無將在證明書上所寫的本票交給伊看;因為當時伊兒子生病在醫院,但是老闆說臨時要對帳,叫伊回公司,說伊跟江先生(指甲○○)有問題,伊現在沒錢,叫伊及黃小姐(指黃月玲)幫忙,叫伊等出具證明,其就可以用這個證明來做處理,伊等事後發現不對,隔天就把正本取回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⑵、證人黃月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丙○○先對伊與
賴秀却說事情之經過,但伊並不是很瞭解,丙○○要伊等幫忙,伊就簽了,並沒有證明書所載之事等語(見偵字第
16550號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明書內容是丙○○拿給賴小姐(指賴秀却)照抄的,當時是陳太太打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給賴小姐說2人一起到事務所去對帳,到了事務所後,丙○○說江先生要對其辦假扣押還什麼的,丙○○如果要提出辯解的話,好像要繳保證金,丙○○要伊等幫忙,請伊等作這個證明,其實伊不知道證明書上所寫2千4百萬元的事情。後來這張證明書伊等有取回撕毀,伊沒有看過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⑶、查證人黃月玲、賴秀却上開所述情節一致,另參諸證人黃
月玲、賴秀却於出具證明書翌日,即向被告丙○○取回該證明書正本,而證人黃月玲、賴秀却與被告丙○○本有一定情誼,若非該2證人質疑該證明書內容非實,衡情應無旋向被告丙○○取回該證明書正本之情。是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確係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明書內容係真實,而從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上開證明書係證人黃月玲、賴秀却自願簽立,且該2人於簽名前尚有討論;另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簽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丙○○係於90年
8月7日方需給付財務顧問報酬2千4百萬元,而該本票竟未記載發票日,顯見該本票確係告訴人甲○○訛詐會計人員簽發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丙○○於95年1月2日邀約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洽
商出具該證明書事宜,且於證人二人到場前即自行擬具證明書草稿,並在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加以錄音彼此談話內容,業據證人黃月玲、賴秀却證實,此先敘明。
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提出之側錄被告丙○○與證人黃
月玲、賴秀却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丙○○與證人黃月玲、賴秀却,關於上揭2千4百萬本票簽發過程之對話,多屬被告丙○○之誘導(詳見錄音17分24秒後部分、22分40秒後、23分35秒後、29分38秒後、39分29秒後),而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或對事實經過模糊記憶不清而與被告丙○○多所討論、(詳見錄音2分35秒至8分45秒)、或附和被告丙○○之詞而揣測事實經過(詳見錄音15分30秒前後、23分18秒、23分21秒至29分20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從勘驗錄音內容,證人黃月玲、賴秀却出具該證明書距簽發上開本票已數年,證人黃月玲、賴秀却當時經被告丙○○通知到場後,對於被告丙○○談論之事實已記憶不清,多在被告丙○○片面誘導推問下所述,或係附和被告丙○○而為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屬實,而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查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丙○○支付告訴人甲○○所
約定報酬所用,雖雙方於89年10月24日所簽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丙○○係於90年8月7日方需給付財務顧問報酬2千4百萬元,然該本票係89年11月27日所簽發,本即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就給付日另改約定之可能;況該本票係供擔保告訴人甲○○上開債權使用,而擔保票據之記載與原因債權非全然相同,為實務上相當普遍,並非罕見,是被告丙○○及辯護人徒以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與協議書不符乙節,即辯稱該本票係告訴人甲○○訛詐會計人員簽發,顯屬無據。
⑷、況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95年1月2日即出具上開證明書
,被告丙○○係於95年1月1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聲請傳喚黃月玲、賴秀却,惟其提出告訴時,並未檢附上開證明書,係於95年5月17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影本,雖則證人黃月玲事後有取回證明書原本,然而被告丙○○既保留證明書影本,則若非明知該證明書有異,否則其提出告訴時,何以未一併檢附證明書影本作為「有利」之證據,遲至95年5月17日始提出之,益證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確有爭議。
⑸、再者,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
必在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查本件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是否係被告丙○○所簽發及如何交付甲○○,為被告丙○○經歷之事實而為其本身所當知,本即不需經由其他書面或向他人查證,是被告丙○○辯稱:伊主觀上認該證明書屬實,黃月玲、賴秀却表現出來之舉止也附和被告丙○○,故其無誣告之意云云,殊不足取。
⑹、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丙○○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先利用黃月玲、賴秀却2人偽造上開證明書,其後實施誣告,後再使用該項證據,因其目的既係在誣告,故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上情,使告訴人甲○○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破壞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不知坦承犯行,反飾詞矯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執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因數起訴訟,素有恩怨,其供詞自不足採。又系爭2400萬元本票簽發時,被告丙○○確實不在公司,且為確保公司之運作,被告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會計保管,況依前開錄音譯文顯示,賴秀却、黃月玲確未經被告同意而開立上開本票予甲○○,被告丙○○所擬之證明書,並非無中生有,被告丙○○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上,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係94年6月才擔任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並不知悉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係相信被告丙○○所述情形,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才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豐鵬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對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有蓋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查豐鵬公司係於94年6月8日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有經濟部函暨檢附豐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5號卷第28頁)。
是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確係在被告乙○○擔任豐鵬公司負責人前,足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有證人黃月玲、賴秀却及被告丙○○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又證人黃月玲、賴秀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請賴秀却抄寫上開證明書時,有丙○○、 陳信夫 (丙○○之子)及黃月玲、賴秀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7頁)。是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及證人黃月玲、賴秀却簽立上開證明書時,被告乙○○均未在場,亦可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係於94年6月間擔任豐鵬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以前並無接觸或處理豐鵬公司業務,且甲○○和豐鵬公司之間的借貸,乙○○並無參與;因為乙○○是新的公司負責人,所以公司要提起告訴,要經過乙○○同意,而且伊也有將情況告訴乙○○,伊向乙○○說2千4百萬元及其他7張本票,完全都沒有開到期日,伊跟乙○○說7張本票是如何開的,伊回來以後,小姐跟伊說甲○○跟其等說已經跟伊講好了,伊將詳細狀況講給乙○○聽;伊在提出告訴之前有講給乙○○聽,但是實際是在幾天前,伊不記得;伊並沒有將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拿給乙○○看,因為乙○○相信伊,才會提出告訴,伊也沒有把賴秀却、黃月玲填寫的證明書的正本、影本拿給乙○○看,伊都是用講的;伊只有用口頭對乙○○講有證明書而已,乙○○相信伊才提出告訴,伊向乙○○陳述證明書的內容就是甲○○跟小姐說已經說老闆講好了,所以叫小姐開票;伊在95年1月2日證明書製作完成之後,到提告的95年1月16日中間向乙○○提及有該份證明書可以作為證據,但伊向乙○○要求以其名義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時候,並無以證明書來要求乙○○提出告訴之意,伊以豐鵬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提起重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的時候,沒有將告訴狀給乙○○看過,因為平常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只是跟乙○○講一下而已,乙○○也相信伊,去吳律師那邊討論時,乙○○有在場,乙○○也不反對,但去吳律師那邊是討論重利案件,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都是伊在處理,在吳律師那邊沒有與乙○○討論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是依證人即被告丙○○所述,被告乙○○之所以在豐鵬公司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上蓋印,僅係被告丙○○口頭說明,而被告丙○○、乙○○係父女關係,則被告乙○○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基於父女情誼,僅聽被告丙○○口頭說明而未要求被告丙○○提出任何書證,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2千4百萬元本票及證人黃月玲、賴秀却簽立上開證明書時,被告乙○○均未在場,而被告乙○○聽信其父即丙○○之陳述,依法代表豐鵬公司行使訴訟之權,即難指其有誣告之故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乙○○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乙○○與被告丙○○討論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共犯之犯行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乙○○確無誣告犯行,業據本院調查綦詳並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移送該署95年度偵字第24015號案件,請求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說明無從併辦之理由,並說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該案經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並未再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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