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準強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各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準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88年9月上旬某日│88年9月上旬某日│88年10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8年度毒│高雄地檢88年度毒│高雄地檢8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877號│偵字第1877號│字第25604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2381│88年度訴字第2381│89年度上訴字第22││事實審││號│號│7號││├────┼────────┼────────┼────────┤││判決日期│89年1月13日│89年1月13日│89年7月11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2381│88年度訴字第2381│89年度上訴字第22││判決││號│號│7號││├────┼────────┼────────┼────────┤││判決│89年3月21日│89年3月21日│8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9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金之折算標準││││└────────┴────────┴────────┴────────┘┌────────┬────────┬────────┬────────┐│編號│四│五│六│├────────┼────────┼────────┼────────┤│罪名│加重竊盜│搶奪│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8年6月18日、88│88年7月17日、88│92年1月4日、92年│││年7月28日、88年9│年7月19日│1月24日│││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9年度偵│高雄地檢88年度偵│板橋地檢9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449號│字第19449號│字第309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板橋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25│89年度上訴字第25│92年度易字第910││事實審││3號│3號│號││├────┼────────┼────────┼────────┤││判決日期│89年8月29日│89年8月29日│92年4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25│89年度上訴字第25│92年度易字第910││判決││3號│3號│號││├────┼────────┼────────┼────────┤││判決│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26日│92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上開編號一、二、三、四、五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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