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被訴過失致死、詐欺部分,均無罪。
丁○○、甲○○、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戊○○○○保險公司(下稱 蘇黎世 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蘇黎世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丙○○為被告蘇黎世公司之總經理。按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謂被保險「人」需為自然人或法人,被告蘇黎世公司、丁○○、甲○○、丙○○明知「陽明花園游泳池」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竟於被告蘇黎世公司出具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記載「陽明花園游泳池」為被保險人而偽造文書,致其父 陳信開 誤信該游泳池為經保險之合法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陽明花園游泳池附設之養生游泳池消費,因遭突發之強力水泡嗆鼻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因認被告蘇黎世公司、丁○○、甲○○、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蘇黎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丁○○,惟被告蘇黎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保單竟仍以被告甲○○之名義為之,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蘇黎世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蘇黎世公司涉犯偽造文書、過失致死、詐欺等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於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對被告蘇黎世公司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甲○○、丁○○、丙○○偽造文書之事實,係以被告蘇黎世公司、丁○○、甲○○、丙○○明知陽明花園游泳池非自然人或法人,仍將之列為被保險人,而記載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是依自訴人所指,自訴人之父陳信開及自訴人既非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名義人,被告丁○○、甲○○、丙○○或第三人亦無何對自訴人之父陳信開或自訴人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足見自訴人之父陳信開或自訴人並無何因本件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之情形,自訴人之父或自訴人均非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另指述被告蘇黎世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時,竟仍以被告甲○○之名義出具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依自訴人所指,自訴人並非該紙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之名義人,且被告甲○○、丁○○或第三人亦無何等對自訴人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足見自訴人並無何因本件偽造之文書蒙受損害之情形,是自訴人亦非其所指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丙○○偽造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得以該條之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可資參佐。
㈡經查:
⑴自訴人之父陳信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自發性
蜘蛛膜下出血死亡之情,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關「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之成因,據該院回函稱:「所謂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乃為出血性腦中風之一,因其出血位置大多集中於蜘蛛網膜下腔稱之,依臨床經驗判斷,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見致病原因有顱內腦動脈破裂(約百分八十),另有顱內動靜脈畸形、高血壓腦血管疾病、血液凝結病變,或服用凝血劑或其他不明原因,此致病原因與一般所謂外力沒有明顯相關。」,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可稽,顯見自訴人之父陳信開因「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蘇黎世公司承保陽明花園游泳池之行為間,並無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是難認被告甲○○、丁○○、丙○○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可言。
㈡又被告蘇黎世公司確有承保「陽明花園游泳池」一情,已經被告蘇黎世公司之職
陳相如 到庭陳述綦詳,是被告蘇黎世公司既承保以陽明花園游泳池為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並對於在陽明花園游泳池發生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負擔保險理賠之責,顯見被告甲○○、丁○○、丙○○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丙○○確有自訴人所指過失致死、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所涉過失致死、詐欺罪嫌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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