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桂美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子○○
戊○○己○○辛○○庚○○癸○○即游其壬○○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八0、八一、八九、九二、九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伊分得部分土地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上訴人之先人 李娘淵 及伊前手之先人 李許隨 所共有,李娘淵、李許隨於日據昭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已生分割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及被上訴人前手之先人李許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立定界分管合約書,約定由技師測繪系爭土地之田地、家屋分為二鬮,由李許隨拈得一鬮部分之田地及家屋,自此以後各自管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李娘淵及李許隨訂立系爭合約書,雖名為分管,惟係以鬮分之方式行之,所謂鬮分本有分析家產之意,雙方並邀請技師到地測量均分,以示慎重,並載明各人應得田家屋之額,足見該合約書之內容係分析田地及家屋,旨在消滅共有關係,非僅分管使用而已。李許隨於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分得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其中一部出賣予被上訴人癸○○、壬○○之被繼承人 游其萬 時,雙方訂立土地分管合約書,載明「因該地與他共業,尚在田地目,不能為以單業所有權賣買,即以持分買賣各為共業」「事實買賣如另紙圖面黃色部分全部,……日後各守自己分得部分,自己掌業分管是實」等語,益證李許隨與李娘淵就系爭土地已依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協議分割,是以李許隨將其分得土地出賣予游其萬時,為避免日後爭議,除訂立買賣契約外,並另訂立土地分管合約書。上訴人主張: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性質為分管契約云云,尚非可採。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訂立,依立約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雖當時未辦理分割登記,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伊分得部分土地交付予伊,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李許隨於四十五年間與游其萬訂立土地賣買契約書,約定「以持分賣買登記過戶」,雙方所訂土地分管合約書並載明「因該地與他(人)共業,尚在田地目,不能為以單業所有權賣買,即以持分賣買各為共業」等語(見第一審卷七0、七四頁),似表明李許隨係出賣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游其萬,原審執上開土地分管合約書之記載,認李許隨前已與李娘淵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殊嫌速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李娘淵、李許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簽訂之「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其內容已明白約定「願將此田家屋立界分管」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一頁),原審捨契約文字遽認系爭合約書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進而就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伊分得土地,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