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本明知當日係自己開車,若已飲酒過量即不應開車,則於飲酒前及飲酒之際,即應注意控制飲酒之限度,若其嗣有飲酒過量而致酒醉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駕駛汽車,以防止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惟甲○○乃怠於注意,未控制飲酒之限度,竟於飲酒過量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0毫克以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已不得駕車之情況下(仍有一定程度之意識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八堵區往七堵區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二十四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在三十公尺以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且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乙○○,行人乙○○已橫越對向道車行走至分向限制線伺機欲橫越馬路時發覺甲○○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朝分向限制線直駛而來,當場怔住不知所措,甲○○因酒醉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避煞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右股骨內外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酒醉駕駛輕機車因疏未注意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乙○○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內外髁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審時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亦承認案發當時其機車係行駛在內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嗣又改稱案發當時其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但距分向限制線有一公尺以上,本院質問被告倘係距分向限制線一公尺以上而見告訴人立於分向限制線上伺機欲橫越馬路,衡情應係往右偏閃,何以竟朝左偏而在分向限制線上撞擊告訴人,被告又改稱其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為閃前方車輛才偏向內側車道云云,先後所供不一,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係橫越分向限制線左右,血跡係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撞擊點係在分向限制線無訛,且現場圖上亦明載被告爛醉如泥無法簽名,顯見被告案發當時已因酒醉不知其行駛路線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分向限制線肇事甚明。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輕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因酒醉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未能及時查覺車前適有小心穿越道路正立於分向限制線伺機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仍繼續騎車前行,而未能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致碰撞告訴人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基宜鑑 字第八八四五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過失傷害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被告酒醉駕車,並違規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因酒醉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其危險駕車行為,實已危及所有不特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告訴人己身並無過失,且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部受有粉碎性骨折,迄今之傷痛尚未痊癒,行走仍有不便,身心飽遭煎熬,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始終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悔意未深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酒醉駕車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惟查被告酒醉駕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增訂,被告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自不構成案發時尚未增訂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