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
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第32-TA0000000號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2日14時09分、14時38分,行經台9線439.8公里(南興路段)及406.6公里處(香蘭路段),因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6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救護車於99年8月12日14時09分、14時38分,行經台9線439.8公里(南興路段)及406.6公里處(香蘭路段)時,係執行載送病患 尹寶德 由高雄市國軍左營總醫院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緊急轉送公務,當時尹寶德之症狀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出血,應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於99年8月12日14時09分行經台
9線439.8公里南興路段時,時速為92公里;於14時38分行經台9線406.6公里處香蘭路段時,時速為82公里,均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70公里速限,且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乙節,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0990055483號函及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各張在卷可稽(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21至第23頁),堪認上開救護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惟查,異議人所屬之救護車於99年8月12日12時37分載送病患尹寶德自高雄市國軍左營總醫院,並於同日15時09分抵達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節,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28頁),顯見異議人超速違規當時,係在執行轉送病患之勤務無訛;再查,病患尹寶德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情,分別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佐以病患尹寶德於轉診時當時意識狀態模糊、需維持呼吸道之急救處理等情,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99交聲字第2732號卷第28頁),足認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確均係執行載送病況危急之病患為轉診之任務,且尚未抵達前即遭照相而逕行舉發,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救護車於前揭時地,雖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然其當時既在執行緊急任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不受行車速度指示限制之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1600元之處分,於法即難認允恰,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原處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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