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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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乙○○(綽號「 小蔡 」)基
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適有甲○○因急需金錢花用,遂撥打報載電話與乙○○聯絡,乙○○即於民國97年9月下旬某日」補充為「乙○○(綽號「小蔡」)明知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適有甲○○因急需金錢花用,遂撥打報載電話與乙○○聯絡,乙○○明知甲○○正值急迫缺錢之際,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於民國97年9月下旬某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約定每10天利息7,
5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拿41,000元與甲○○(即月息22.5分,年息則為270%)」;倒數第4行「98年9月21日1時30分」更正為「98年9月21日12時30分」。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行「甲○○則陸續交付現金」補充為「甲
○○則陸續於97年9月21日、97年10月7日各交付現金7,50
0元」。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及被告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份增列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
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乙○○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27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斯時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款等情,業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因證人甲○○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證人甲○○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證人甲○○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證人甲○○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