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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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73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737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47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3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該處貿然迴轉,不慎與同向車道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由丁○○無照所騎乘搭載友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丁○○受有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臉部裂傷及小腿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挫傷、臉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慢慢迴轉,已經過半了,但對方車速太快,還是撞上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再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丙○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619號函及其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廖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