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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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2016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160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99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其機車車前頭與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肘擦傷及右髖部及尾骶骨肌肉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待證事實被告丙○○駕車不慎,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 郭再生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⒋小港醫院於99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⒌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⒍被告上開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丙○○騎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足徵被告駕車失當,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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