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秋燕 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民國144年7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18日因買賣關係將不動產移轉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蔡秋燕於民國94年7月12日邀同案外人 劉伯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㈡民國94年7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㈠之債務若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
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蔡秋燕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案外人蔡秋燕及相對人具狀表示,依地籍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民國144年7月5日止,上開抵押權債務尚未屆清償日,且相對人乙○○仍繼續繳納本金及利息,並無中斷;另債權人所述目前尚欠本金3,430,105元與還款收據不符,且本件不動產已於民國98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縱然案外人蔡秋燕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亦與抵押物無涉,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案外人蔡秋燕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且另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1款、6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任何一款情形發生,聲請人得隨時對債務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尚且本件不動產擔保物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即於民國98年6月10日移轉予相對人乙○○,已經違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四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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