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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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7號其住處前時,停車於慢車道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超速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調查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甲○○有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顯與有過失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