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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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98年7月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欲左轉高雄縣仁武鄉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上班,由張 李麗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張李麗香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左手挫傷、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李麗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16至1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張李麗香發生車禍,造成張李麗香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惡性較輕;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廠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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