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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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9年3月31日前履畢上開負擔。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卻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8年6月25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繳納5萬元;而上開函文於98年6月4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故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或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又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9月28日、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8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5萬元,而此三次函文分別於98年
9月18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亦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而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或由受刑人同居人、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仍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5萬元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按,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再本院復於99年9月20日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受刑人於99年10月31日前履畢前揭負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國庫支付任何金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不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