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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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78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5號、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4日上午7時許,見乙○○所有、放置在高雄縣○○鄉○○路○○○巷1之3號住宅圍牆內之鐵線23把(重72.8公斤)、鐵條2把(重7.8公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侵入乙○○住宅圍牆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鐵線、鐵條,得手後,將鐵線、鐵條藏置在省道臺3線實踐大學附近草叢旁,並即聯繫 劉威廷 (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由劉威廷將鐵線、鐵條載運至高雄縣○○鎮○○路○○○號「瑞吉廢棄物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王珍 ,得款新臺幣741元均交予甲○○。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鐵線、鐵條是其所撿拾,其以為係他人不要的物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珍於警詢時及劉威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財物失竊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之住宅圍牆內,既設置圍牆以阻擋一般人任意進出,應不至使人誤認該處係堆棄廢棄物之地點;況前揭失竊之鐵線23把、鐵條2把,其中多數均綑綁整齊,並非散落四處,而鐵線、鐵條均可加以變賣得款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可見該鐵線、鐵條具有經濟價值,並非遭人廢棄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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