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合計5,166,75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訴外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收執,而對恩雅公司負有5,166,750元之債務。因恩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作清償之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恩雅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屬民法第294條所列之債權,原告自得受讓取得該債權,並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以履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及起訴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既已由訴外人恩雅公司受讓恩雅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則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5,1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94.01.20│上鼎國際資訊股份│2,54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94.01.20│CG0000000││││有限公司││彰化分行│││├─┼─────┼────────┼──────┼──────┼─────┼─────┤│2│94.01.31│上鼎國際資訊股份│2,625,750元│彰化商業銀行│94.01.31│CG0000000││││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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