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AEW624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闖紅燈(北向南)」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並沒有闖紅燈,但員警卻從後面攔查說伊闖紅燈,並開了張舉發通知單給伊,但伊沒有簽名,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曾偉豪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當時在場異議人騎機車行經北寧路五十六巷口,北往南方向行駛,那是一個丁字路口,我在東向北寧路五十六巷我要左轉北寧路往南方向行駛,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異議人的行進方向,北寧路是紅燈,他從我前面經過,所以我非常確定那是紅燈,當時我剛好是巡邏經過該地」、「(你是在他通過路口時看到異議人的機車?)異議人先騎車通過路口,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就轉過去把他攔停。我攔停異議人時,他只有拒簽,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時我有告訴異議人到案的時間、地點,當時異議人只有說他沒有闖紅燈」、「(當時天色、視距如何?)沒有天黑,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當時只有異議人這台機車」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又舉發警員曾偉豪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是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應堪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非足採。故依證人曾偉豪上開證述情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名,但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員警當時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偉豪證述如前所述,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拒簽已收受通知聯,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等情相符,則依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堪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是異議人固拒絕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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