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處
路7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1弄25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乘無人之際,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拆卸之方式,侵入車內竊取汽車DVD音響及螢幕1組。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獲血跡送驗結果,與甲○○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60157353號鑑驗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身罹氣喘而無法正常工作、家中尚有出生僅9個月之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參之上情,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行竊工具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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