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凌晨2時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大橋下迴轉道(臺北市○○○路○○○號前)左轉,從南往北,直行過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丙○○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見狀避煞不及,致其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乙○○機車前車頭,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側膝挫傷、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左側膝內側半月板撕裂擦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