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先對完10對對子者胡牌,其他輸家則須交付新台幣1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渠等賭博使用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0元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50元,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財獲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