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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