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伍顆 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陸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月
3日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車站外之某電動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而持有之。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美芙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16.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97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8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嗣經鑑定時試射二顆,賸餘五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16.79公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馮韋舜施中寶 、被告之房東 徐言聖 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又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胡豐證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子彈七顆、白色晶體二包扣案可證。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2757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16.79公克,有該局9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28385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於
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另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亦屬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分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經鑑定時取樣二顆試射後,所賸餘之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共淨重16.7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述於鑑定時取樣試射之子彈二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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