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持枕頭套揮打乙○○左手臂(未成傷),並向乙○○大聲吼叫,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 張家棋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速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簡字第1019號判決書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乙○○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已有悔改請法院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