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4月、5月、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
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金寶發五金行」前,趁店主 周正義 暫時離開,店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店內竊取櫃臺上收銀機
1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餘元】。嗣經周正義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周正義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竊得收銀機及其內7,000餘元後,多數現金已花用,僅扣得收銀機1台及硬幣共計1,173元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其一已執行完畢,其一則在假釋中,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