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6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