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15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同年10月
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舉發單所載違規之日伊並未至所載之違規地點中和,該違規車輛並非伊之車輛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白旭正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8月4日,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見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件,便將該違規車輛拍照後舉發。依舉發照片所示,騎乘該違規車輛者為1名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佐以卷附之舉發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人確為一年輕身材壯碩之男性,與本件異議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甲○為30餘歲之女子(參卷附機車車籍資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然不同,則本件違規行為人顯非異議人一情,堪以認定。再者,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下方掛有一「玟印輪業」之檔泥板(見異議人所提出之佐證照片),且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所述:伊於91年間購入前開機車時,機車車牌下方即掛有如伊於97年10月間所拍攝之佐證照片上之「玟印輪業」檔泥板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該車自異議人於91年間購入後至其於97年10月間拍攝照片時相隔6、7年,該懸掛於車牌下方之檔泥板衡情當因年久而有脫落之情形,亦與異議人所提出佐證照片所示前開檔泥板業已脫落大半之情相符,可徵異議人前開所述情節當屬信實,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確有懸掛檔泥板。而比對異議人所有機車車牌下方懸掛檔泥板一節,與舉發照片所拍攝違規機車車牌下方並未懸掛任何物件之情不符,則該違規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不無可疑。而懸掛非原車配置之車牌之事亦有所聞,佐以證人白旭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依伊經驗,曾遇到懸掛偽造車牌之情形,且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多與所偽造車牌原配置之車輛廠牌、車型、顏色相同,如此較不易為警識破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故雖本件違規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型、顏色均同為光陽廠牌、黑色機車,然因舉發照片所攝違規機車與異議人所有機車有前開懸掛檔泥板有無之差別,自有合理懷疑該違規機車恐係懸掛偽造車牌。綜前所述,本件違規之行為人顯非異議人,而違規車輛亦恐有懸掛偽造異議人所有車牌之情,於無法確實證明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及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機車之情況下,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本件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
四、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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