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王阿桔 相對人 王細木 法定代理人 王陳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出賣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在內之十筆土地與關係人 許立存 、 陳文通 。因相對人為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抗告人依法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雖業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僅主張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行使,其餘九筆土地部分不行使,難認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合法。但因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故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且係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聲請閱卷時,始知悉本件裁定,爰自知悉日起十日內,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係依相對人監護人之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為增加相對人之財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裁定准許。至於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得否順利購得上開土地,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之,非謂原審裁定後,相對人即一定得以順利購買取得上開土地。此亦得由相對人監護人除聲請本件裁定外,已代理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等人,提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可獲佐證。直言之,就本件原審裁定之效力射程而言,僅及於「准許相對人之監護人得代理相對人購買上開土地」,並不及於其他相關事項,故抗告人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換言之,就原審裁定之法律上效力而言,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充其量僅屬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從而,抗告人既非屬因本件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則其所提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郭書豪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