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王陳米 相對人 王細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王順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王順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他共有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一O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順鴻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存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買系爭土地要八百多萬元,由聲請人子女合資以相對人名義購買等語,堪認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增加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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