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本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補充為「甲○○○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7行至第8行「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補充為「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閩南語)」。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
其有於民國100年7、8月間,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贈送1顆蘋果予告訴人 蔡其 澋,並由告訴人之同事代告訴人收受之事實,並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0
1年5月18日15時許,因其與告訴人宗教信仰不同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其有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於偵查中更矢口否認有何於101年5月18日下午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誹謗、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發現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內營業員不和氣,才會送蘋果希望他們員工和氣,而伊在101年5月18日15時25許也沒有辱罵或誹謗告訴人,伊年紀那麼大了,不會作這些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犯行之部分:
1.被告於100年7、8月間有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贈送蘋果1顆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同事代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兆豐 證券高雄分公司任職之同事葉○○(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姓名部分係為求一致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同】)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贈送蘋果後之數日,復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詢問告訴人有無食用該蘋果,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即以閩南語對告訴人稱「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第6頁),經核與證人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蘋果來後隔二天又到伊公司問告訴人說「我給你的那個蘋果你吃了沒」,告訴人不理被告,被告就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說「你如果沒有吃,我就要打你」,當時被告就站在伊櫃檯前面,對著在伊後面的告訴人講這些話,伊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符,而揆諸證人葉○○係於被告以前揭言詞告以告訴人時近距離在場聽聞之人,其對被告當時所述之話語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告與葉○○互不熟識,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陳(見偵卷第17頁),是證人葉○○與被告既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揭所述實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贈送蘋果後數日,復有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詢問告訴人有無食用該蘋果,並以閩南語對告訴人稱「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告以該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告以上述「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閩南語)」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毆打告訴人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亦確因擔心被告有攻擊傾向而感到害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前揭「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閩南語)」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然侮辱暨誹謗犯行之部分:
1.又被告另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有前往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
6頁),復有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則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前往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乙情為真。
2.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閩南語指摘告訴人「你道教的符咒很厲害,真漏」、「妳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妳道教的符咒如果給人幹…放符咒放到妳查某機歪(即女性外生殖器)出去給人幹」、「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今天妳派的 玄天 上帝如果可以讓人幹,好啦,符咒…」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該光碟內共有2個錄音檔,勘驗結果分別為「被告:…(聽不清楚)…你道教的符啊很厲害,真漏。我用…(聽不清楚)…但是你今天你…(聽不清楚)…恁老杯(台語)…我攏。告訴人: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可是你剛剛那句罵我的。」、「被告:你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大家都說我給你…(聽不清楚)…華南永昌出5個,5台BMW,我本還是要叫你去那邊,我跟你說你道教的符呪(應為『咒』之誤繕)如果可以給人幹,…(聽不清楚)…,放符咒放到你查某機歪出去讓人幹,…(聽不清楚)…,讓你怎麼搞,…(聽不清楚)…我花23萬你怎樣,根本你道教的神仙…(聽不清楚)…,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今天你派的玄天上帝如果可以讓人幹,好啦,符咒。有理嗎?你自己同事說說看,怎樣,你有對他們怎麼樣,恁老爸…(聽不清楚)…我也沒有對他怎樣,我跟你說…(聽不清楚)…你如果生一個…(聽不清楚)…死骨頭…(聽不清楚)…恁道教…(聽不清楚)…。旁人:叫警察來,告他公然侮辱。被告:恁道教哭爸哭媽…(錄音設備似乎遠離被告而聽不清楚被告說話聲)…」,此有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復經證人葉○○、證人即告訴人於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任職之同事王○○(姓名年籍詳卷)、張○○(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述: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到公司罵告訴人時,伊3人都在場(見偵卷第11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訴人所提出含有「你道教的符咒很厲害,金漏…」、「你若沒有想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幹…」、「我要跟你講你道教的符如果ㄟ哄幹」、「放符咒放到你營業查某雞歪(以女性生殖器辱罵)出去讓人幹」、「要嫁要嫁,嫁什?謀草謀小」、「今天你派的玄天上帝哇ㄟ 洪幹 ,好啦,符咒」等語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予證人葉○○、王○○與張○○辯識後,證人葉○○、王○○與張○○均證稱:被告當時罵的跟講的就是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由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後所為之上開錄音內容譯文相符而未有扞格之處,則被告有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以上開話語辱罵並指摘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於101年5月18日辱罵並指摘告訴人之行為,惟揆諸其於警詢中業已供述:伊於101年5月18日15時,有因與告訴人信仰宗教不同及感情糾紛等原因,至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以三字經罵說伊如果不同意她來給 伊幹 ,就不要想去幹別人等話語責罵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足認其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以閩南語指稱告訴人「你道教的符咒很厲害,真漏」、「妳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妳道教的符咒如果給人幹…放符咒放到妳查某機歪(即女性外生殖器)出去給人幹」、「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今天妳派的玄天上帝如果可以讓人幹,好啦,符咒…」等泛指告訴人欲達與其結婚之目的而施放符咒等言詞係屬不實之情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而揆諸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告訴人欲與其結婚而施放符咒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系爭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系爭言語於眾,而為誹謗犯行無疑。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緊密相連之時間內,在同地接續以前揭話語辱罵、誹謗告訴人 蔡其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客戶與證券營業員之關係,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裡之恐懼後,猶再次前往同一地點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散布告訴人欲與其結婚且對其施放符咒等不實事項之言論,不惟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更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取,且犯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聲請事項毋庸調查之說明:㈠按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
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於101年5月18日
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有以「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等言詞恐嚇伊,致伊感到生命遭受威脅,因認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所為亦涉犯恐嚇罪嫌,而因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當庭播放前揭錄音光碟,僅係提示伊自行陳報之譯文內容予證人葉○○、王○○與張○○辨識,亦未詢問證人葉○○、王○○與張○○關於被告前揭所述「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之言詞是否有要加害伊之意,而被告上開所述「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應係在恐嚇伊若不嫁給被告,被告隨時能找人傷害伊,伊感受到生命受到被告之威脅,且相較於被告前於100年7、8月間恐嚇要打告訴人之情形,被告以「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恐嚇伊之行為更造成伊心理的恐懼,因此聲請本院傳喚伊及證人葉○○、王○○與張○○以證明被告於
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有以「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等言詞恐嚇伊,使伊感到生命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另陳稱被告於101年8月8日股市開盤時間、101年9月4日12時10分、101年9月6日12時1分、101年10月5日10時19分、
101年10月23日11時55分、101年11月8日13時24分復前往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恐嚇伊,認被告顯然藐視法律,聲請本院調閱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大廳101年8月8日9時至
1時30分、101年9月4日12時至12時30分、101年9月6日12時至12時30分、101年10月5日10時10分至10時40分、
101年10月23日11時45分至12時20分、101年11月8日13時15分至13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㈢惟查,就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
雄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對告訴人所稱「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乙詞,係因所述內容顯非被告直接或是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較近似於詛咒之語,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恐嚇,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述甚詳且並無違誤,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須審酌主客觀情形為斷,而非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憑,是既被告所稱「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乙語於客觀上已因非係被告所能支配之事項而不構成惡害之通知,則告訴人主觀上之恐懼,實已和該「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乙語是否構成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話語之認定無關,是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及證人葉○○、王○○與張○○以證明上開被告所述「你若不嫁我你會死,你會嫁不出去,你生的小孩會畸形」乙語足使其心生畏懼應無必要。
㈣再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兆豐證券高雄
分公司之營業大廳內,有對告訴人稱「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乙情,有前揭錄音資料之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述非僅有「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乙語,其所述該語之前後部分應係為「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今天你派的玄天上帝如果可以讓人幹,好啦,符咒。有理嗎?你自己同事說說看,怎樣,你有對他們怎麼樣,恁老爸…(聽不清楚)…我也沒有對他怎樣,我跟你說…(聽不清楚)…你如果生一個…(聽不清楚)」,此亦有前揭勘驗報告
1紙在卷可參,則揆諸被告所述,除「我還不要動你」乙語外,後尚有「我也沒有對他怎樣」乙語,是綜觀被告所述內容,其意應係指其尚無意對告訴人施加惡害,是於客觀上綜觀被告所述之前後文後,本應認其此部分所述於客觀上應尚非屬於惡害之通知,況是否構成惡害之通知,除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亦須綜合客觀情形為斷已如前述,則既被告前揭所述「我還不要動你」經與前後文綜合判斷後,於客觀上應已不構成惡害之通知,則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傳喚其及證人葉○○、王○○與張○○以證明上開被告所述「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你」乙語足使其心生畏懼亦應無必要。
㈤至告訴人另以被告於101年8月8日股市開盤時間、101年
9月4日12時10分、101年9月6日12時1分、101年10月
5日10時19分、101年10月23日11時55分、101年11月8日13時24分復前往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恐嚇伊,認被告顯然藐視法律,足以影響被告科刑為由,聲請本院調閱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大廳101年8月8日9時至1時30分、101年
9月4日12時至12時30分、101年9月6日12時至12時30分、101年10月5日10時10分至10時40分、101年10月23日11時45分至12時20分、101年11月8日13時15分至13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業已超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辦理中),非屬本院就被告本次2件犯行所得裁判之範疇,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雖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本件所犯為數罪之關係,為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加以審酌,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
因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業如前述,而經本院考量後,認本件事證明確,亦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是就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82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因而認識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蔡其澋,為向蔡其澋示好,即於同年7、8月間某日,持蘋果1顆至上址欲贈送蔡其澋,因未遇故由同事代為收受。越數日,甲○○○復至上址詢問蔡其澋有無食用該蘋果,蔡其澋不予理會,甲○○○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若妳沒有吃,我就要打妳」,以此等加害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蔡其澋,使其心生畏懼,進而聯想到甲○○○有攻擊傾向,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屬於公共場所之營業大廳內,除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其澋外,復出言「你道教的符咒很厲害,真漏」、「妳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妳道教的符咒如果給人幹..放符咒放到妳查某機歪(即女性外生殖器)出去給人幹」、「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今天妳派的玄天上帝如果可以讓人幹,好啦,符咒..」(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而指摘蔡其澋欲強行嫁給甲○○○故而施放符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其名譽與人格評價。
三、案經蔡其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送蘋果是因為發現兆豐證券內營業員不和氣,希望能讓他們員工和氣,伊沒有說要拿東西丟告訴人,伊也沒有在101年5月18日辱罵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①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施用符咒欲強行嫁給被告之故,方於101年5月18日在上址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②被告曾贈送蘋果給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贈送蘋果給告訴人,由同事代收,並於數日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食用完畢之事實。
3、告訴人蔡其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證人張○○(年籍詳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①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在上址以「幹你娘」及如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②當日被告見員警到場隨即閉口不罵,顯然精神狀態正常之事實。
5、證人葉○○(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①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②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在上址以如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③被告股票買賣均有順利交割,精神狀態正常之事實。
6、證人王○○(年籍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在上址以如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稱告訴人想要嫁給被告之事實。
7、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書1份:證明被告101年5月18日,在上址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8、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兆豐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大廳之事實。
㈡、綜上,被告所辯非但與其警詢供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證述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不侔,足見其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述「你硬要嫁給我」等語另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又「妳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等語另犯恐嚇罪嫌。然性騷擾防治法僅針對「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至若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係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鍰,此觀諸該法第20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令被告所述「你硬要嫁給我」等言詞,已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造成使告訴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不當影響告訴人工作之進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既僅能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即屬於刑事不罰之行為;又觀諸「妳若沒有想要嫁我,那邊的人不會那麼難過日子..」此語文意應係強調告訴人確有要強行嫁給告訴人之事實,而非施以將加害之通知,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至上址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營業大廳內,另對告訴人恫稱:「妳不嫁給我妳會死,妳會嫁不出去,生的小孩會畸形」、「是現在還沒有找人動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除行為人必須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出言:妳不嫁給我妳會死,妳會嫁不出去,生的小孩會畸形等語一節,核與證人張○○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惟將此語綜合觀之較近似於詛咒之語,且告訴人是否不嫁給被告即會死亡?無法結婚?或子女會畸形?顯非被告所能直接或是間接支配之事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就可辨識之部分未聞被告有稱「現在尚未找人動妳」一語,僅有稱「要嫁要嫁,嫁啥?無臭無洨,我還不要動妳」,而「我還不要動妳」一語,亦難認屬於將加惡害之通知,此外,證人張○○、葉○○、王○○亦未證稱當日被告有何揚言加害告訴人之言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