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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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雨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5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雨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壹點捌肆柒公克、壹點伍陸伍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壹點捌參柒公克、壹點 伍伍伍 公克)及K盤貳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雨軒與 唐龍祥 、 陳柏璁 為朋友關係,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共宿於郭雨軒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飯店」1207號房間。而郭雨軒(起訴書誤為 李茂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起,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以其所有 之愷 他命之K盤2盒盛裝第3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而將微量愷他命(不能證明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無償轉讓予唐龍祥、陳柏璁施用之。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唐龍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唐龍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6時45分許,持拘票前往上址飯店拘提唐龍祥時,目視上開房間桌上置放上開供轉讓吸食中之愷他命2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1.847公克、1.56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837公克、1.555公克)及上開分裝吸食愷他命之K盤2盒,並經郭雨軒同意後加以搜索查扣,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雨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陳柏璁、證人唐龍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唐龍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本件被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 陳柏聰 )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1.847公克、1.56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837公克、1.555公克)及扣案之K盤2盒。
三、查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被告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國內非法製造之偽藥或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提供2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僅為上開起訴認為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之影本,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上開偵查中筆錄及審理中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亦字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經成癮,甚至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偏差,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而為之,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考量其年紀尚輕,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未來生涯確有深遠之不利影響,諒其經此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珍惜不需執行徒刑之機會,確實悔改向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五、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級、第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級、第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級、第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級、第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級、第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㈡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1.847公克、1.56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837公克、1.55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在轉讓吸食中而遭查獲,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之。㈢扣案之K盤2盒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罪盛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揭各物既皆扣案,事理上殊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