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逸
邱俊銘施文耀柳仲勝林威男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8、1186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辦意旨書事實欄原記載「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至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處」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4時35分前某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處(途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心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83-84、89頁)及「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訴卷第81-8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道路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多數車輛高速競駛、佔用快慢車道、壅塞路面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先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述時、地(併辦意旨書所述犯罪事實限於被告甲○○),以眾多汽、機車集結成群,共同佔據車道,壅塞陸路,並由其中數人下車在馬路上施放大龍炮,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所述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駕駛同一車輛先於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3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心路口與其他車輛集結成群、占據車道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與聯興路口與其他車輛集結成群,占據車道,並由其中數人下車在馬路上施放大龍炮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上開2次犯行係屬同一次駕駛車輛行為且性質上屬於行為之繼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第23頁背面),故被告甲○○此舉應屬單純一罪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合先敘明。再者,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則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集結成群,佔據車道,壅塞陸路等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遏阻取締該行為,常動用大批警力,無端耗費社會成本,猶參與其中,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各考量被告甲○○、丁○○、乙○○係初犯,被告丙○○、戊○○則有前述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丙○○、戊○○、甲○○、丁○○、乙○○5人均明知市區道路車輛來往頻繁,如以成群騎車或駕車壅塞陸路,易肇致禍端,將使往來之人車致生危險,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基於壅塞陸路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所騎機車或所駕之小客車共約40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與聯興路口集結成群,占據車道,並由其中數人下車在馬路上施放大龍炮,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待證事實被告丙○○等5人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⒋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⒍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壅塞陸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
⒎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壅塞陸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
⒏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壅塞陸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
⒐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壅塞陸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張。
⒑關於車牌號碼自用YE-7343號小客車壅塞陸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
⒒員警職務報告共5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丙○○、戊○○、甲○○、丁○○、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約40餘機車,併駛佔據車道,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第185條第1項以壅塞陸路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5人與其他40餘名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之人間就上揭壅塞陸路之行為,相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1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市區道路車輛來往頻繁,如駕車壅塞陸路,易肇致禍端,將使往來之人車致生危險,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基於壅塞陸路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
2時至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其他不詳姓名者所騎機車或所駕之小客車共約40輛所組成之車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處集結成群,占據車道(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敦煌路與聯興路口,並由其中數人下車在馬路上施放大龍炮),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案經 林美玉 告發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發人林美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及第118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丑股)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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